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281-20241004-2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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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林辰駿 被 告 張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 2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1年1月至11月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 新臺幣(下同)34萬1,000元,尚餘23萬6,000元未清償,原告先前在112年農曆前夕即以line向被告催款,同年8月、10月也再次傳訊被告,均未得被告清償,於是112年11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還款,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收受該函,是清償期限已於112年11月13日屆至,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返還本、息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出民 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借款明細、原告 帳戶交易明細、律師函、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於促字卷第9~31、51~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作具體反對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2/6(一 )(原告:然後現在2月了,我們當初說好的要麻煩妳了)被告:我知道,抱歉我身體出了點問題,但我會盡力給妳的,可能沒辦法給那麼多」、「(原告:總共236000?)被告:了、好、你也知道快過年了…(原告:我知道)被告:你放心過年我會還你,不用擔心,我不會跑,年後可以嗎」、「(原告:我知道你說慢慢還,但是這個從去年11月開始到今年1月,又到今年2月,再來又到今年6月)被告:我最近情緒真的不穩,真的很不穩」「我有我一定會給」(以上見促字卷第51~59頁),及「(原告:不是我要逼妳…只是你最一開始答應我的,已經延後半年多了)被告:嗯」、「原告:我真的沒辦法再等你了,我有想到2個解決方式,1.簽個紙本的借據or本票讓你再緩一個月。2.下週我請律師跟你聯繫…)被告:喔那就用你希望的方式,況且那時候是男女朋友,一放手就討錢…。原告:早在分手時你就說這筆錢你會還,給你一點時間,況且這筆錢是當時我們在一起時借你額外還家裡的債,當時妳也說妳會還,才先借)」(以上見促字卷第25~27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催討債務,但被告遲未還款,復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還款,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收受該函(見促字卷第29~31頁),早已超過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3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同時繳納上訴費並附理由暨添具繕本乙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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