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299-2024121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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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明輝 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 被 告 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群翔 被 告 沈蓓麗 顏秋新 吳國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長樂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111年8月修繕費73,808元」、「111年9月申請入住戶消防檢測費(查住戶編號)40,000元」之請款憑證資料。嗣原告再具狀追加沈蓓麗、顏秋新、吳國本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沈蓓麗、顏秋新、吳國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39元(37,531元+73,8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第一項聲明與追加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11,339元核定,應徵裁判費1,220元;原第二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3,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4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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