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V-113-竹北簡-30-2024112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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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葉佐松 張明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王曾圓妹 訴訟代理人 謝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四四點四九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 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2日新湖地測字第113230013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3.5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4.49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65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被告為系爭6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65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系爭650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且系爭65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通行及開設道路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另原告葉佐松、訴外人葉莉宜與被告於106年6月12日簽訂道路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被告同意原告葉佐松、訴外人葉莉宜無償使用系爭65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原告葉佐松併依系爭授權書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3.5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4.49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略謂: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650地號土地,伊未曾簽立系爭授權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65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被 告為系爭6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651地號土地為袋地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自堪認定。又系爭650地號土地上有現況道路(下稱系爭現況道路),並鋪設水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10、135至137頁)。另系爭現況道路可供通往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之事實,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3至39頁)。再據新竹縣政府106年5月10日府工養字第1060055008號函略以:「有關台端申請之『湖口鄉波羅段651地號之對外聯絡道路通八德路一段是否為公所養護』乙案,查非都市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路段為湖口鄉公所養護」等語,有該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足認系爭現況道路可通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養護。是系爭現況道路應已足供原告通常使用,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3.54平方公尺部分,乃以6公尺為道路 寬度,已逾越現況道路寬度,原告亦未說明有何寬度須達6公尺之需求,故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3.5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命被告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云云,為不可採。  ㈢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4.49平方公尺部分,為依據系爭現況 道路之範圍所繪製,且該部分屬足供原告通常使用並對系爭65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又系爭651地號土地為建地,且其上有系爭房屋,有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7、125頁),故原告主張其有開設道路之需求,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4.49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3.5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命被告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4.49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葉佐松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其併依系爭授權書為備位之訴請求部分,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且本件訴訟之利益歸諸原告,考量被告所有土地須供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被告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所有之土地並開設道路,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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