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V-113-竹北簡-314-202412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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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黃鴻泉 被 告 陳君峰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7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長春於99年間委請原告協助 介紹購買嘉義市竹圍子段150、150-3、151-4、151-8、151-9、151-14、151-41、151-46、151-50、151-52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人口頭約定如原告介紹購買成功,陳長春將給付原告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勞務費,然陳長春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並未依約給付勞務費予原告。嗣原告於104年6月中旬巧遇陳長春,兩人約定原告於月底至陳長春之住處,原告依約於104年6月30日前往陳長春之住處,並與陳長春簽訂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載明陳長春先給付原告6萬元,其餘勞務費於系爭土地售出時,再依每坪500元之價格給付予原告,直至112年嘉義市政府辦理都更說明會,原告發現陳長春與被告未出席,經查詢土地異動索引,始確定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實際為陳長春所有,不得做出違背借名登記之處分,然被告卻自行出售系爭土地,未通知原告收取勞務費,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土地對陳長春行使勞務費之追索權,被告當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給付原告勞務費192,000元(計算式:500×384=192,000元)、勞務費利息48,000元(計算式:192,000×0.05×5=48,00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3,240元等合計243,2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系爭收據之形式真正性,陳長春是否曾與原告簽訂系爭 收據尚屬不明,縱認系爭收據為真,系爭收據並未提及被告,給付勞務費之協議至多僅存於原告與陳長春間,與被告無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原告仍不得持系爭收據向被告請求勞務費。況原告不具不動產經紀資格,其仲介土地之行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被告自無繼承無效之給付勞務費義務。如認被告應繼承給付勞務費之義務,被告於分配遺產時僅分得價值約3萬餘元之汽車1輛,被告亦僅就3萬餘元範圍內承擔給付勞務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對系爭土地行使追索權,而受有勞務費等損害,然原告所稱對系爭土地之「追索權」,並非現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原告主張之勞務費等費用,性質上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其主歸責要件則限於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致過於廣泛。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故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查,系爭收據為原告與陳長春所簽訂,亦即系爭收據所載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陳長春之間,被告非系爭收據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勞務費之義務,原告徒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所購買且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謂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費云云,顯係就債之相對性有所誤解,要難憑採。再者,系爭收據記載:「茲本人黃鴻泉收取陳長春購買嘉義市竹圍子段150、150-3、151-4、151-8、151-9、151-14、151-41、151-46、151-50、151-52等筆土地,共384坪之勞務費6萬元整,雙方言明,如土地售出,再另行每坪500元勞務費」(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中「如土地售出」之文義為何,非無不同解釋之可能,或可解釋為「待陳長春自行售出系爭土地」,亦可解釋為「由原告介紹售出系爭土地」,尚難逕以系爭收據作為被告應給付勞務費之依據。又本院於113年7月3日詢問原告關於勞務費計算之依據,原告陳稱:「他(即陳長春)說如果介紹成功,登記在他父子名下,每坪要給我1,000元勞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依此計算,陳長春應給付予原告之勞務費為384,000元(計算式:1,000×384=384,000元);嗣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何謂「如土地售出,再另行每坪500元勞務費」,原告答稱:「這是陳長春講的,說要給我6萬元,其他等到他土地賣出去才要每坪500元的費用給我。是之前我幫他買賣土地,他沒有給我的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7、372頁),依此計算,原告得收取之勞務費則為252,000元(計算式:60,000+500×384=252,000元),是原告主張之勞務費總額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若如原告主張陳長春係先給付原告6萬元,待系爭土地賣出後再償還積欠原告之勞務費,則系爭收據大可直接載明陳長春積欠之勞務費數額多寡,衡情並無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勞務費給付數額之必要,故原告以系爭收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勞務費,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證人即其友人王建宗知悉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費 ,惟王建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聽清楚他們講的,好像是合約,然後陳長春再拿錢給他,他們簽約的時候,因我眼睛老花,那個字很小,我沒有看到。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那是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也沒有跟我講他們兩個在做什麼事情」等語,嗣經本院詢問王建宗是否知悉每坪500元之勞務費係指原告介紹出售成功後再為給付,抑或勞務費先給付6萬,其餘勞務費待出售時再給付,王建宗答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王建宗對於勞務費給付原因、給付方式、數額及系爭收據內容等具體情節均證述其不清楚,自無從據以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 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