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PEV-113-竹北簡-317-2024122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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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湯秀連 被 告 陳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訴外人洪國現買受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被告給付洪國現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表示若原告將系爭車輛給予被告,被告即會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惟系爭車輛現已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兩造間並無所謂給予系爭車輛即返還系爭本票之約定。系爭車輛之所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係另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朱洪德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維修費用甚高,朱洪德與原告商量後,遂辦理過戶。當初系爭車輛之價金即為被告所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洪國現買受系爭車輛,價 金由被告支付,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8日登記洪國現為新車主,再於111年5月27日登記原告為新車主,又於112年3月2日登記被告為新車主等節,有系爭裁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9月25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58967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歷次異動及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26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45552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5、49至61、63至7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幫我付480,000元給洪國現,系爭本票的原因 關係就是該480,000元代墊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自承:當初買系爭車輛就是我付的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未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該480,000元款項一節有所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對原告之該480,000元債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說如果系爭車輛還給被告,系爭本票就要還我云云(本院卷第37頁),然據被告否認此節,並稱系爭車輛之所以辦理過戶係因另有關於維修費用之事,原告復未能就其抗辯該480,000元債權業經兩造間達成約定並履行代物清償而消滅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此對抗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 111年5月27日 480,000元 112年5月26日 CH533301 113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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