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330-2024100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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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袁大偉 被 告 洪梓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利息不予求償(見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機車車號000-0000號辦理車貸(下稱 系爭車貸),由訴外人彭元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卻因被告未按時繳款,導致訴外人彭元元財產被強制執行。系爭車貸固然形式上是由訴外人詹淯鈞支付16期每期7,020元共11萬2,320元,但實際上訴外人詹淯鈞是向訴外人彭元元拿錢支付,另有1,112元與430元由訴外人彭元元支付,訴外人彭元元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自得向被告求償,原告取得訴外人彭元債權讓與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貸其中16期每期7,020元共11萬2,320元如 何證明是由訴外人彭元元所支付?1,112元與430元是保人原本就承擔的風險,因為伊有被扣薪等語,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一)關於11萬2,320元部分: 被告邀同訴外人彭元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訴外人黃依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25萬2,720元,自110年9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每月1期每期7,020元,經訴外人黃依芃將對被告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合迪公司),其中就每期7,020元按16期計算共11萬2,320元,經訴外人合迪公司陳報該部分已經清償(見本院卷第53~54頁債權讓與同意書、第55頁收款資料),原告對此主張11萬2,320元雖係訴外人詹淯鈞匯款,但實際上該筆錢是由訴外人彭元元支付,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不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書狀、第119頁筆錄、第79~81頁不起訴處分書),然而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出現訴外人合迪公司之系爭車貸,原告亦在庭稱:「這上面沒有提到24萬這筆」(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除此之外,原告別無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是由訴外人彭元元實際支付,難認訴外人彭元元得依民法第749條享有清償後之法定承受權,原告亦無從依債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3頁債權讓渡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萬2,320元。 (二)關於1,112元與430元部分: 依照訴外人合迪公司提出收款資料,其中1,112元與430元繳款方式為匯款(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固主張上開金額為訴外人彭元元支付,但本院113年6月24日曾明確函詢訴外人合迪公司:「主旨:檢送本件起訴狀繕本(無證物)及本院卷第9頁本票影本,請查報貴公司債權額是否為24萬元及其受償情形,且務必核對清楚:『各筆實際提出清償之人,是否為彭元元(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39頁函稿),經訴外人合迪公司回覆:「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移轉被告對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現已於113年1月5日及113年5月3日分別受償1,112元及430元,另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81號強制執行事件移轉訴外人彭元元對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惟至今仍未受償」(見本院卷第51頁覆函),是依原告方面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尚無法證明訴外人彭元元有實際清償情形。又,原告復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關於訴外人彭元元名下於該保險公司2張壽險保單,若須強制執行,保險公司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分別為9萬2,782元、1,537元資料(見本院卷第11~12頁起訴狀附件),但經本院於最後期日,詳細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與請求範圍(見最後筆錄第1~5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表示:我是彭元元的叔叔,彭元元被騙錢,她的頭腦和認知觀念很差、不用請彭元元出來、這次請求的金額是7020×16+1112+430(見最後筆錄第6~7頁),基此,前開保險資料既與標的範圍無關,即無庸審究查明。 五、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萬3,862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1萬3,862元(7,020元 /期×16期+1,112元+430元=11萬3,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乙紙,原告預納2,540元),減縮聲明部分之相應裁判費1,320元差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乙件,暨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