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PEV-113-竹北簡-334-2024110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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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陳光修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郭怡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幫 被告手機充電時,無意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即同公司之泰籍員工NARUEBET TENKUN自112年4月至同年6月有多次接吻、約會之紀錄。原告念及夫妻情分,為女兒著想,只於同年月13日對NARUEBET TENKUN提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362號於112年8月17日製成NARUEBET TENKUN願賠償原告15萬元之調解筆錄。原告亦以上開事由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52號、647號事件,於112年8月23日調解離婚及相互放棄剩餘財產分配等成立。原告本不願對被告求償,惟被告於離異後多次言語刺激原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自應就侵害配偶權之不法情事,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112年7月13日向NARUEBET TENKUN提告時,並不想對被告提告,且原告與NARUEBET TENKUN於112年8月17日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8月23日與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52、647號成立調解,依先後時序以觀,顯見原告係在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情形下,確認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後簽名。調解內容已約定雙方不再向對方請求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足見原告確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NARUEBET TENKUN發生婚外情,原告於112年7月間發覺後,訴請離婚,並僅向NARUEBET TENKUN請求損害賠償。112年8月23日兩造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52、647調解離婚,並約定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情,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之條款,是否包含原告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在內?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不再向對方請求「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 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包含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在內。原告已有抛棄本件因婚姻關係所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對調解當事人有拘束力。  ⒉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承諾不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 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配偶權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生,原告既同意前揭調解內容,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包含不再向被告請求因婚姻關係所生配偶權被侵害之請求權在內。原告實不得再以離婚前即已知悉,本來不想請求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並不包含離因損害,亦未包含子女 監護權、扶養費等項,足見除離婚損害以外之其他權利並未經完全拋棄,若原告知悉該調解條件將致不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則不會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之文意清楚,若原告仍擬向被告請求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其餘請求,自得於調解過程中表明,請求保留該請求權,刪除該調解內容,而無庸同意拋棄所有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另關於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請求乃屬親權非訟爭執,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戊類事件,本即不在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之列。原告以此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僅互不請求離婚損害,而仍得請求「離因損害」云云,自屬無據,並非可採。原告另稱如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包含抛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權利,即不會同意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惟原告並未因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請求繼續審判。系爭調解筆錄既仍有效存在,自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⒋據此,本院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乃兩造相互抛棄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既已抛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已於調解離婚時抛棄對被告因婚姻關係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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