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PEV-113-竹北簡-341-2024121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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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林傑熀 林瑞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冬玉 被 告 曾衣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由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字第07232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2,542元,擔保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0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竹北 簡字第200號判決分割並確定有案。根據上開判決主文及其附表所示,原告2人取得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40平方公尺土地,並各應補償訴外人林淇勝新臺幣(下同)1,271元,嗣林淇勝就土地權利讓與予被告,並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於原告分割後所共有之4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原告已就上開補償金共計2,542元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12號辦理清償提存,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卻未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地價改算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107-1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既已將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辦理清償提存,堪認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法定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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