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PEV-113-竹北簡-348-2025011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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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鈺鈞 被 告 薛榕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因離婚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9號 、111年度家聲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8,562元予被告,合計37,124元,原告每月20日皆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同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支付子女生活所需,從未延遲給付。又被告並未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下述生活費用,係由原告墊付,故原告始自每月扶養費中抵扣,詳列如下: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迄今之保險費用均由 原告繳納,長子每年20,996元,次子每年38,049元。 ⒉原告於113年11月3日支付費用購買長子生活所需之筆記型電 腦乙台(2萬元)及次子生活所需之小米手環乙組(961元)。 ⒊次子112年暑期夏令營及寒假冬令營之報名費用各9,000元, 係由原告先行墊付。 ⒋兩造未成年子女111年7月、112年3月、112年7月及113年1月 之寒暑假期間與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未再給付當月扶養費予被告。 ㈡又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到期」文義以觀,原告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37,124元,縱原告一期未給付,被告所得聲請執行之金額也應以222,744元(計算式:18,562×6=222,744)為限,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要求扣薪償還債權金額為440,779元,實非合理。 ㈢綜上,原告自兩造離婚後確實均有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被告以原告未按月給付扶養費,而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原告已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支付如保險費、筆電 、小米手環、參加營隊之報名費等相關費用,但該等費用性質上均屬原告身為父親對其未成年子女之主動付出,而非兩造離婚後支付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履行。又原告與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繳納保費,本與被告無涉;原告購買筆電及小米手環分別贈與長子、次子,事前均未徵詢被告意見,或徵得被告同意;原告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安排各種營隊活動,本即屬原告之權利,同時為原告在會面交往期間善盡照顧、陪伴責任之自主決定,原告自不能據此主張抵扣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至於原告於寒暑假期間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連續會面交往期間,係法院為使未同住方之父母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有較長、較完整之時間相處,利於其等親情之連結及深化,有益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此與父母離婚後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無涉,原告據此拒絕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間前因離婚等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就兩造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判命:原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林○崵、林○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崵、林○泰之扶養費各18,562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在執行債權金額440,779元及執行費3,527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扣押範圍如該執行命令所示,茲不贅述),並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由第三人逕依執行命令向被告支給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其曾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購買生活必需品(筆電及小米手環)、寒暑假營隊報名費等費用,上開費用應自原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扶養費中抵扣而清償,且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12年3月、112年7月及113年1月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無須再支付當月之扶養費予被告,故原告並未有應負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應在於:原告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支付保險費、寒暑假營隊費用及購買生活必需品(筆電及小米手環)等費用,得否抵扣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之扶養費義務,而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在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已支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費用,不須再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給付當月扶養費予被告,是否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者,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反之,債務人非依指定之償還方式所為清償,債之關係自不消滅。 ㈢原告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所定方式為給付,不 生清償之效力: ⒈原告主張其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支付保險費、購買生活必需品 、營隊報名費等費用,固據其提出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收據或繳納證明書、原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間之電子郵件截圖、購買商品訂單、信用卡帳單明細、營隊報名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以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方式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命原告可以其他方式代替此扶養義務,又被告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經法院變更前,原告自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履行之義務,且原告到庭自陳其支出上開費用前並未與被告協議將該等費用作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故原告以支付子女保險費、購買生活必需品、營隊報名費等費用之方式主張其已有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定之扶養費義務云云,顯難採取。再者,若原告有意改以上述費用之支付充當系爭確定判決所定扶養費之一部分,理應先行知會負責管理、支用扶養費之被告,並與被告達成合意後再行為之,然原告不僅未事先告知被告,給付時點甚為隨機,金額不等甚且不足,堪認原告所給與者應係其以父親角色,基於父子親情,而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所支付之費用,或為獎勵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學業表現而贈與之禮品,實難與系爭確定判決所定扶養費之給付義務間有相當合理之關聯,當非基於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定扶養費之給付義務而為。 ⒉再就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1年至113年寒暑 假之會面交往期間生活照顧費用,其無須再支付當月之扶養費予被告乙節;查,系爭確定判決雖未定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子女所需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內容,但考量該期間係屬原告得自行安排及利用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由原告負責該期間之照顧未成年子女義務,未成年子女於該期間所需之費用,倘非屬臨時性及非可事先預料之大筆金額支出,原則上本即應由該期間之照顧者即原告自行負擔,而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支付,方為合理。又系爭確定判決所定之原告需每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8,652元之扶養費予被告部分,此係因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被告任之,亦即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較長,子女主要生活花費大多落在被告照顧期間支出,法院於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客觀事實後,認定原告需負擔上開扶養費金額,以支出被告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費用及開銷,平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此與原告於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性質並不相同,是原告以其已支出111年至113年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之子女生活費用,而主張其已給付當月之扶養費云云,應屬無據。 ⒊從而,兩造既未合意變更系爭確定判決所定給付扶養費之方 式,原告自仍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不得片面變更,始符合系爭確定判決所定原告應負扶養費給付義務之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則原告主張其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支付保險費、購買生活必需品、營隊報名費等費用,暨於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費用之行為,顯與系爭確定判決即被告提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不符,亦即原告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合法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上開方式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經核均非屬履行系爭確定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所定之給付扶養費義務,已如上述,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已給付扶養費予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