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355-2024122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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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賴信杰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規定,於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並以代號A女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修正前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之規定,以選擇合併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新竹縣某國小(下稱本案國小)擔任 幼兒園教保員,被告當時擔任本案國小總務主任,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關學校勞資會議遴選代表之事情時,被告在談話過程中說「妳這招對我沒用,妳已婚,如果妳未婚,對我可能還有用。」、「妳全身該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妳沒有慾望。」等令原告感到受有冒犯、屈辱之性別歧視言詞,並對原告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以致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亦影響原告工作表現。原告因被性騷擾,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有失眠、焦慮之症狀而罹患適應障礙症,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雖被告曾對原告道歉三次,惟原告認為被告之道歉無誠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於111年6月29日 曾在電話中對原告說過「妳全身該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妳沒有慾望。」及否認於校內曾有對其他同仁、老師有任何性騷擾之言語。又被告於電話中雖曾對原告表示「妳這招對我沒用,妳已婚,如果妳未婚,對我可能還有用。」等語,惟為了要拒絕原告不斷追問被告,在急於結束對話與不堪其擾之情況下脫口而出,並非性騷擾。又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適應症障礙」(下稱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蓋此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就診之起、迄時間,又無記載係何種原因造成原告適應障礙症,故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就醫於台大醫院,不能作為原告請求之證據,且原告若有精神受損,亦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對原告為性騷擾?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29條定有明文。準此,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性騷擾行為,經原告於111年7月7 日向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遞交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書,性平會調查結果認:被告對原告的兩句話,關於第一句話「你這招對我沒用,你已婚,如果你未婚,對我可能還有用。」雙方說法一致,但第二句話「你全身該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你沒有慾望。」被告說自己忘記了,姑且不論有沒有出現第二句話,第一句話被告本身承認不可能對一位男老師說這句話,性平會認為被告只會對女老師說這句話,已經明顯為符合性別偏見中的性別歧視,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原告人格尊嚴,得論以性騷擾行為,因此,認定被告言語對於原告,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別歧視之性騷擾行為(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項認定結果,堪信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屬實。 (三)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固應負舉證責任;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說過「妳全身該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妳沒有慾望。」等語,然其於性平會調查過程中,並未堅決否認,反而陳稱其忘記自己有沒有說等語,有 前揭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已非無心虛 飾詞之嫌。參以原告主張其於電話中聽聞被告第二句話時感覺受侮辱,並回應對方稱:「你不須要對我有慾望」,當時葉玟君老師在伊正前方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國小附設幼兒園之原告同事甲○○到庭證稱:在原告與被告通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但聽到原告回應被告說「你不需要對我有慾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於通話時確有說前揭第二句不雅言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本件依行為時適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 本件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整體綜合考量及判斷,認被告漠視原告之感受而輕浮為前開具有性別岐視意味之言詞,已足以造成一般人均感受敵意或遭冒犯之情,自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故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於本案國小的教保員,112年度所得約67萬元,名下有一台車子;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學校老師、主任,112年度所得約144萬元,名下有房子、土地、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個人資料卷),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