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362-202411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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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蔡美燕 被 告 梁玲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11樓之4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11樓之4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7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1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並應於每月27日前給付租金9,500元。詎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積欠租金9期,經原告以押金抵付,至今尚欠租金66,5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一份、催告函暨郵政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為證,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全卷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其期限於113年9月26日業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即已消滅,今被告未到庭陳述,致未能得知現仍有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自仍不能免除其返還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66,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66,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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