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365-2024100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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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張蕙纓 被 告 陳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彥良,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9日駕駛MKL-1966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與訴外人徐晏甄發生碰撞事故,致徐晏甄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徐晏甄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事故被告酒醉後駕駛失控應為肇事主因、徐晏甄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徐晏甄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35,050元、看護費用12,105,75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3,340,809元,以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計算,得向被告求償9,338,566元,已逾原告給付徐晏甄之補償金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過失與徐晏甄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徐晏甄受有傷害,惟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徐晏甄遂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給付160萬元,原告已依法如數補償徐晏甄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9號刑事案件、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7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在111年7月9日20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撞及跨越雙黃線之徐晏甄等情,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7號卷第72至74頁)。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酒醉後駕駛失控之肇事原因,徐晏甄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馬路之肇事原因(參前引調解卷第93頁),足認被告無照酒醉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其過失與徐晏甄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徐晏甄受傷,應對徐晏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如前述,茲就徐晏甄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述: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徐晏甄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5,05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56,590元(見本院卷第13至17、31頁),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235,050元,應屬有據。⒉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6日於東元綜合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後自111年8月14日至111年10月7日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有認知功能及吞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7至29頁),堪認徐晏甄終身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參酌徐晏甄為00年0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年滿64歲之人,居住於新竹縣,依110年新竹縣年滿64歲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1.36年(徐晏甄平均餘命末日為132年2月9日),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有長期專人看護之需求者,以按月聘請看護或送護理之家按月給付費用為常態,而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自不宜以每日看護費標準計算其餘命期間看護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每月36,000元,一年432,000元(計算式:1,200×30×12=432,000元),較為適當。徐晏甄自111年7月9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30日為止(2年2月22日),此部分均已屆清償期,而無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此部分已到期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962,400元【計算式:432,000×2+(36,000×2+22/30)=962,400元】。徐晏甄其餘未屆清償期之請求部分,按其平均餘命21.36年(21年4月12日)扣除111年7月9日至113年9月30日(2年2月22日),為19年1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07,203元【計算方式為:432,000×13.00000000+(432,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5,907,203.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徐晏甄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869,603元(計算式:962,400+5,907,203=6,869,603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現有認知功能及吞嚥功能障礙,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與徐晏甄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徐晏甄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徐晏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徐晏甄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應為8,104,65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35,050元++看護費用6,869,60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8,104,653元)。 (四)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於夜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徐晏甄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徐晏甄應負30%之過失責任,即徐晏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73,257元(計算式:8,104,653×0.7=5,673,2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晏甄因本件事故曾與被告於新竹縣○○鄉○○○○○○000○○○○○000號達成調解,被告分期賠償徐晏甄72萬元(不包含特別補償金給付),此經本院112年度核字第2434號事件核定在案。徐晏甄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補償金進行調解,且就被告賠償不足部分,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160萬元,而原告補償之金額未逾徐晏甄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則原告於補償徐晏甄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償徐晏甄之1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保險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