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PEV-113-竹北簡-370-20241212-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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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彩雲 被 告 陳品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11年3月8日7時49分許,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左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踝部擦傷及背部疼痛之傷害,並造成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11,090元(含火龍果園損失39,500元、芭蕉園損失19,400元、稻田損失39,490元、生薑園損失123,000元及火龍果收成損失89,700元),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7,100元、醫藥費41,750元,合計損失369,9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無法證明是原告一人所種, 系爭機車之賠償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自後碰撞原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損害,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有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29日竹縣東警字交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事故過失責任,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乙節,應屬可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節,業如前述,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踝部擦傷及 背部疼痛之傷害,並支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400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惟原告另請求新豐國術館醫藥費用之部分,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2、工作損失:   原告雖以種植農作物為業,因系爭事故受有農作收入損失31 1,09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竹東地區農會訂購單、估價單為證,惟該單據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及該損失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以種植農作物為業屬實,仍難憑此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農作物歉收間之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農作收入損失等節,自無可採。3、機車維修損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7,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95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附卷憑查,則系爭機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8日止,使用已逾3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1,710元(17,100元1/10=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0元(計算式:400+1,710=2,11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11 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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