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PEV-113-竹北簡-378-2024123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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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鈴 訴訟代理人 謝承佑 賴芷瑩 被 告 彭長盛 陳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長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彭長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長盛如以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第27條分有明文。查被告陳湘婷、彭長盛(下稱被告2人)現戶籍地固為宜蘭縣,然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彭長盛之戶籍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有被告彭長盛個人戶籍資料可憑(限閱卷第7-8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空調設備事業,並於112 年間以未經登記之「寶捷空調」名義,向訴外人雅光有限公司(下稱雅光公司)訂購如【附件】出貨單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卷第13頁),共計119,500元。雅光公司已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月30日出貨,並由被告2人之房東及被告陳湘婷簽收,有上開出貨單可憑。詎被告2人於受領系爭商品後,遲未給付貨款119,500元,經雅光公司以line訊息不斷催促被告2人儘速給付貨款,均遭被告2人藉故推託,甚而為取信雅光公司,被告2人更傳送渠等身分證影本予雅光公司,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卷第15-23頁)。 ㈡、雅光公司於113年1月起即無法與被告2人取得聯繫,無奈之下 ,於113年3月8日將上開119,500元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可憑(卷第25頁),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卷第11頁)。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雅光公司業務人員李明等,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上開出貨單是我經手的,我只認識被告彭長盛,交易往來亦僅有跟被告彭長盛而已,並沒有賣給被告陳湘婷,我也沒有跟陳湘婷聯絡過,通常貨到一兩天,被告彭長盛就會匯款給雅光公司,但是這次系爭商品送到被告彭長盛指定之送貨地點,並由被告彭長盛房東、被告陳湘婷簽收後,被告彭長盛遲遲未給付貨款119,500元,經雅光公司不斷催告被告彭長盛給付,被告彭長盛均置之不理,後來是因為雅光公司希望被告陳湘婷當保證人,被告彭長盛才把被告陳湘婷的身分證傳給我,但是最後被告2人都沒有來雅光公司簽本票,也沒有簽保證,雅光公司因為聯繫不上被告2人,才把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卷第95-98頁)。足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雅光公司與被告彭長盛間,雅光公司僅對被告彭長盛有119,500元之貨款債權,對被告陳湘婷並無債權。 ⒉是以,縱雅光公司與原告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債權讓 與原告,然雅光公司對被告陳湘婷本無債權,故就此部分之債權讓與無效,原告僅受讓雅光公司對被告彭長盛之119,500元貨款債權。 ㈡、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彭 長盛給付1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74元(即裁判費1,220元、證人日旅費75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雅光公司出貨單(卷第13頁,本院依職權遮掩電話、地 址等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