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V-113-竹北簡-385-2024103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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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周家樺 被 告 謝哲維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網路購物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接獲詐 騙電話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9,960元(每筆9,998元×20筆)至被告在蝦皮購物網所申辦使用之電子支付帳戶,而上開電支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為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將其蝦皮電支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小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聽從「小新」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交付給「小新」或協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期間長達49天,嗣被告接獲大量帳務異動通知後,應明確知道其帳戶有高密集及多筆大量不明匯款匯入,卻未主動詢問165求證或向警方報案,或通知銀行進一步了解狀況或凍結帳戶,以遏止異常帳務更動之現象,反而提領現金交予「小新」以掩飾資金去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尋找工作時,綽號「 小新」之人聯繫被告並稱可提供工作予被告,工作內容為銷售虛擬貨幣,並請被告先至蝦皮購物平台申請帳號、設立商場,交易完成後可收取1%至2%佣金。被告因信任蝦皮購物平台需要實名認證,遂不疑有他而於111年9月1日至24日協助「小新」銷售虛擬貨幣、賺取佣金。被告遭檢方偵訊後始驚覺自己遭利用,但經檢察官認不具幫助詐欺故意而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係三角詐欺之被害人。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網路購物後,於112年9月20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 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共計199,960元(每筆9,998元×20筆)至被告在蝦皮購物網所申辦使用之電子支付帳戶(被告申設帳號為dppss0000tw),而上開電支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為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將其蝦皮電支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小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聽從「小新」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交付給「小新」或協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警詢時供承在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宗、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宗影本卷等核閱無訛,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尋找工作,並信任蝦皮購物平台需要實 名認證,遂至蝦皮購物平台申請帳號、設立商場,於111年9月1日至24日協助「小新」銷售虛擬貨幣、賺取佣金,嗣遭檢方偵訊後始驚覺自己遭利用,但經檢察官認不具幫助詐欺故意而獲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然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小新」係被告於遊藝場認識,被告與其並不熟識,被告從未事前查證「小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未了解上架之虛擬貨幣從何而來及如何出貨,即聽從「小新」指示於蝦皮網站設立賣場、綁定自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從事所謂提款、匯款等收款工作,逕將自己帳戶藉由購物平台提供給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43-151頁警詢調查筆錄)。被告為85年出生,於案發時已26歲,高中畢業,應有成年人智識,更應能理解任何人均能於蝦皮賣場申設賣家帳號進行交易,何以需要藉由他人名義設立賣場以此迂迴方式來協助交易,並僅以此方式即可獲得對方讓利買賣交易價格之1%至2%,一般人豈可能對於此不尋常之工作內容絲毫不加懷疑,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利用,顯見被告對於與該根本不相熟之人且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所主張之「信任基礎」不足為採,被告辯稱於蝦皮購物平台完成視訊實名認證云云,實不足以作為其信任「小新」介紹此顯有違常情之工作內容之理由。 (四)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疏未就工作內容加以注意、查證 ,率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從事實質上之收款工作,進而導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告被騙而匯入款項共計199,960元,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遂行,已提供幫助且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非無據。至於被告提供帳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犯罪,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而認不構成刑事犯罪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被告之上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