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02-2025021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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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黃瑞英(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芳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芳旻(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茹玲(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塐煊(柯文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參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壹 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0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4,058元,及其中329,813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文松於110年12月28日,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至116年12月28日,共72期,總分期金額611,064元,每期8,487元,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且約定協尋車輛所生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及出賣車輛所得價金扣除拍賣相關稅費後抵償。嗣柯文松於112年3月2日死亡,自112年3月8日即第14期起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拍賣抵償後,尚有本金329,813元未付,並產生人員取回移車費3,000元、拍賣車輛處理費1,245元,合計334,058元(計算式:329,813+3,000+1,245=334,058)。被告為柯文松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攤還表、債權計算書-更正、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61、175至181頁),堪認屬實。至被告雖曾具狀辯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就其等所稱債務糾葛之具體內容陳明,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空言所辯足以採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柯文松尚積欠原告本金329,813元、人員取回移車費3,000元、拍賣車輛處理費1,245元,合計334,058元一節,有上開借款攤還表、債權計算書-更正、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而柯文松已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有前述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應於繼承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堪予認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借款自112年3月8日即第14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經約定未依約清償時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本金329,813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4,058元,及其中329,813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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