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04-2024123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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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謝志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曾煥凱即曾興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800元(見桃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卷第3頁),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煥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需要,透過訴外人李志偉介紹向訴 外人葉肇棠借款1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葉肇棠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在原告經營之車行以現金交付13萬元,被告則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葉肇棠,復同意於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葉肇棠以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為100年10月27日。嗣葉肇棠向原告借款且無力清償,遂將系爭借款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原告。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原告得分配21萬561元,惟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葉肇棠借款13萬元,經葉肇棠當場交付現 金13萬元,被告則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葉肇棠將系爭借款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院110年5月3日新院嶽109司執禹字第33474號民事執行處函、112年1月1日新院玉111司執禹字第283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桃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卷第5至18頁、本院卷第55至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葉肇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且經葉肇棠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原告等節,業據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認定明確,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自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原告確已自葉肇棠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無訛。 (三)再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通知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受讓葉肇棠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自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是原告受讓系爭借款,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3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於100年10月27日止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1,500元(計算式:系爭借款本金13萬元+13萬*5%*11年=20萬1,500元),及本金債權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遲延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曾煥凱即曾興元 10萬元 無 無 TH078529 2 曾煥凱即曾興元 3萬元 無 無 TH07853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65 2071 120分之1 2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66 1072 80分之1 3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88 388 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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