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07-2024121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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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謝瑋宸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澤 被 告 翔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以其所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對原告有本 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在云云,並無理由:1、系爭本票應屬營運保證金擔保之性質,而非違約金之擔保性質,而本件原告確依約經營加盟店,並未擅自停止營業或向第三者訂購原料,故被告公司自不得逕自要求沒收保證金:  ⑴原告加盟被告公司之「岩語茶」品牌,加盟期間自民國112年 10月1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兩造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經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有關營運保證金之約定稱:「1-1 本契約簽訂營運保證金總金額為本票貳拾萬元整(未稅),乙方(註:即原告)須向甲方(註:即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甲方指定之各項原物料;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須遵守並符合甲方品牌管理、產品管理、出品管理、物料管理、倉儲管理、行銷管理、銷售管理、價格管理、服務管理、人員管理、門店管理、行政管理、營運管理及督導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定。若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或任一管理之情事,甲方得視違約情節輕重及所受損失,酌予罰扣款或沒收保證金,乙方並應依本契約各條項規定承擔責任,不得異議」等語,是依上開契約內容,既已明言約定該本票為營運保證金,則依其文義解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作為「原告須向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自無從逕認其為單純違約金之擔保。  ⑵又原告提出之訂貨發票及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南門食品原料有 限公司銷貨單及113年7月至9月之訂貨表,均可證原告確有依約向被告公司購買各項原物料。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如「二砂」、「仙草汁」等物料未曾向其訂購卻仍有販售等情,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並非僅得向被告公司購買原物料,亦可向廠商購買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原物料,是被告公司主張因原告未向其購買原料,故原告所使用之原物料來源不明云云,自屬無據。  ⑶再者,依被告公司與眾加盟店間合作模式,加盟店間為避免 一次購買之原物料過多無法消化導致虧損,會以合訂原物料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訂貨,而系爭加盟契約無約定禁止加盟店問合訂原料,參酌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時自承:「有些加盟店合訂物料時會告知被告公司是哪幾間加盟店合訂,且被告公司會幫忙分裝原料」等語,可徵被告公司並未禁止加盟店間合訂物料甚明,是縱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曾有數月未曾向其訂購原物料云云,亦無從逕認原告有違約跑料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依約向被告公司訂購原物料,復未見被告 公司舉證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原物料不符被告公司之規定,足徵原告並未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情事,故被告公司主張其對於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理由。2、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性質為違約金之擔保,然其性質顯非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公司仍不得逕主張本票債權存在而沒收該保證金:  ⑴倘認定系爭本票應係違約金之擔保(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則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間若無另有約定,該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觀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並無任何文字約定該營運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至臻明確。  ⑵又系爭加盟契約業已明文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須向 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金,故倘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反約定,其自應先就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何種約定為具體之說明,尚不得逕主張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先予敘明。而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約之原因略以:「未向總部購買關鍵原料卻仍可繼續販售飲品」、「未經總部書面同意,增減被告公司所定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予以銷售」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原告並非僅得向被告公司 購買原物料,亦可向廠商購買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原物料,已如上述,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明文記載稱:「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除部分經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的自購品外,乙方(即原告)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業者』購入器材、食品及原料等……」,而依上開說明,足徵本件原告確有依約向被告公司抑或是被告公司指定之業者購買原物料,復未見被告公司舉證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原料與被告公司所指定之不同,在在說明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故被告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②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擅自增加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予以販售 云云,經查,被告公司店鋪所販售之商品原料均係來自被告公司或是被告公司所指示之業者,故並無跑料之情形;而原告所販售之商品除被告公司商品目錄上已有商品外,僅係應客戶要求而額外製成之「客製化」商品,衡常情,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為服務客戶,原告對於客人之要求表面上雖有販售與否之自由,然實際上幾無拒絕客戶要求之餘地(如拒絕可能導致店面被留下負面評價),是原告僅得按客人要求完成商品製作。況且,原告將可否販售客製化商品一事諮詢過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當時仍在任),業經其同意販售,故原告既已就上開情形詢問過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並獲得同意,嗣後被告公司直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止,被告公司亦無另向原告通知其不得再販售客製化商品;況原告於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在任時得其同意販售客製化商品,又豈容被告公司嗣後無故翻異,更何況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間曾有派督導來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督察,亦未曾提出原告所使用之商品目錄不符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在在說明原告並未違反契約之約定甚明。  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公司仍不得還主張沒收保證金,蓋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違反本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情事,經甲方(即被告公司)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善(若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甲方則無需限期改正),即應賠償相當於一倍品牌使用費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得沒收乙方已支付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且無須退還,並得請求因此所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之損失」,由前揭約定文義觀之,若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公司應先限期命原告改正為是,然觀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證物,對於通知原告改正之證據卻付之闕如,是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命原告改正,自不得謂其已盡通知義務;更何況,依契約整體文義,該約定應係指被告公司逕行終止契約後,並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保證金,亦即被告沒收保證金之前提係契約業已終止,惟兩造間加盟契約迄今仍未終止,被告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足堪認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依舊存在,是以,被告公司既未依約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依契約文義其自無從主張沒收原告之保證金。  ⑶據此,被告公司主張其對於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而得以沒收保證金20萬元云云,均屬無理由。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主張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且其性質為違約金之擔保,然其要求原告給付20萬元仍屬過高,應酌減金額:   被告公司雖稱原告違反契約約定,造成其管理困難,並影響 品牌形象云云,卻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客製化商品銷量尚佳,對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品牌形象亦存有正面之影響,且原告所使用之原料均係向被告公司訂購,被告公司亦可從中獲得利潤,再參酌原告每月均有依約向其支付3,000元權利金,亦可徵被告公司實際並未受到損害。是以,依一般客觀事實及被告公司實際並未受有損害之事實,再參酌兩造間契約關係尚未終止,被告公司主張20萬元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自有酌減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係為經由加盟被告公司所經營 之品牌以求得溫飽,而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9日發布人事異動並變更負責人後,其除再無提供行銷策劃分析外,對於各加盟店之經營情況每況愈下之情形亦是不聞不問,致原本全台仍有數十間分店之盛況轉為如今剩餘3、4間店面之情況。究其原因,即為被告公司並未盡其輔導義務,而面對加盟店陸續倒閉之情況,被告公司更是持續對於各加盟店進行本票裁定,如今更是無故翻異前負責人在任時所為之約定,恣意指摘加盟店違約進而利用本票裁定賺取利潤,被告公司之行為顯有違事理之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加盟被告公司「岩語茶」之品牌而經營之嘉義朴子店, 前因該店股東之故而進行換約,換約後合約已有記載不得任意增減被告公司所定商品目錄上的商品予以銷售,被告公司並讓加盟店每週向總部叫料,不用囤積太多貨品,且被告總公司會製作表格給加盟主供其等向總公司叫貨,並沒有給加盟主配合廠商的資料,然原告仍繼續自創品項販售客製化飲品,且部分品項沒有向總公司叫材料,如:原告並沒有向被告公司叫過仙草這個物料,該店卻有販售仙草甘茶此飲品;被告公司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僅同意加盟主向業者購入養樂多及鮮奶,至於果汁需要向被告公司總部叫料,然原告在水果茶品項只有於113年1月叫過覆盆莓,其他都沒有叫過等情。是以原告既有上述販售客製化飲品及未依約購入原物料等違約事實存在,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公司自得將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予以沒收,並持之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沒收該保證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加盟被告 公司之「岩語茶」品牌,加盟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簽發系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營運保證金交付予被告公司收執;嗣被告公司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加盟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第44頁、第56頁至第9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公司以原告有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 購買產品原物料,亦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買方式之約定等違約情事為由,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並執之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為有理由: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簽訂營運保證金總金額為本票貳拾萬元整(未稅),乙方(註:即原告)須向甲方(註:即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甲方指定之各項原物料;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須遵守並符合甲方品牌管理、產品管理、出品管理、物料管理、倉儲管理、行銷管理、銷售管理、價格管理、服務管理、人員管理、門店管理、行政管理、營運管理及督導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定。若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或任一管理之情事,甲方得視違約情節輕重及所受損失,酌予罰扣款或沒收保證金,乙方並應依本契約各條項規定承擔責任,不得異議」(詳本院卷第60頁),可知兩造所約定之營運保證金,係作為原告確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及遵循被告公司所定各項管理標準、要求與規定之擔保,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於作為「原告須向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而原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所定營運保證金之用,已如前述,並為原告當庭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96頁),被告公司亦當庭陳稱係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始依該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22頁),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對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履行乙節,應可認定。3、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兩造並就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而令被告公司得依約沒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此一原因關係存否之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被告公司應先就其主張「原告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情事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舉證之責;待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已盡舉證責任時,始轉由原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4、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購入產品原物料,亦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之約定等違約情事存在:  ⑴按原告自系爭加盟契約簽訂之日起,須遵守並符合被告公司 產品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定,業為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在案;又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就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約定以:「未經甲方(註:即被告公司)書面同意,乙方(註:即原告)不得任意增減甲方所定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予以銷售」(詳本院卷第76頁)。經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增加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予以販售,已違反上開被告公司就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所為之規定等情,業提出被告公司總部「岩語茶」品牌之飲品菜單、原告經營之「岩語茶」嘉義朴子店飲品菜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經比對上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飲品價目表,確可見原告所加盟經營之嘉義朴子店,另販售有被告公司總部所未販售之烏龍綠茶、芒果青茶、冬瓜青茶、黑糖鮮奶、蜜桃紅茶、檸檬青茶、檸檬綠茶、檸檬紅茶、蜜桃綠茶、冬瓜拿鐵、綠茶拿鐵、綠抹茶拿鐵、蜜桃奶茶、冬瓜烏龍、冬瓜仙草、烏龍青茶、冬瓜綠茶、冬瓜紅茶等18種品項,並為原告不否認其加盟店確有販售上開被告公司商品目錄上所未有之品項,惟辯稱此係應客戶要求而額外製成之客製化飲品,並業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云云。然原告是否曾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上開客製化飲品,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佐,無從逕信其所述為實,何況系爭加盟契約乃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另為簽訂,該契約第2條第5項既已載明原告應遵守被告公司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所定有關產品管理之要求,則縱使原告確曾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上開客製化飲品,原告亦應遵循與被告公司新訂契約所載有關產品管理之要求至明,是原告辯稱其所為已遵守並符合被告公司產品管理之要求云云,自非有理,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確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之違約情節,應堪採信。  ⑵次按原告須向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 料,已為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在案;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復明定:「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除部分經甲方(註:即被告公司)同意的自購品外,乙方(註:即原告)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業者購入器材、食品及原料等,不得使用、替換、購買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器材、食品或原料等」;第14條第1項亦明定:「乙方(註:即原告)對於甲方(註:即被告公司)指定物品以外之原料、副原料及其他消耗品之購入,須接受甲方之指導及同意後始可進行」(詳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由上可知,原告若欲購入食品原物料,除被告公司同意得由原告自購之品項外,其餘原物料應向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之業者購入。經查,觀諸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所加盟經營之嘉義朴子店於113年1月至10月之產品銷售明細(詳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9頁),可見該加盟店於該期間尚有售出相當數量之果汁類飲品,然經核對被告公司所提出嘉義朴子店於113年1月至9月期間之原物料叫貨明細,及被告公司所配合之原物料供貨廠商南門食品原料公司銷貨單(詳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6頁),該加盟店於上開期間僅購入覆盆莓汁15罐,其餘如檸檬汁、鳳梨汁、百香果汁、甘蔗汁及柳橙汁等原物料均未有購入之紀錄,參酌被告公司所陳:廠商告知檸檬汁、鳳梨汁、百香果汁的效期,冷凍的話為1年,但最好在半年內使用完畢,容量約為1瓶舒跑寶特瓶的容量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則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於上開近1年之期間既持續有售出果汁類飲品之紀錄,然均未有向被告公司或其指定廠商購入該等果汁原物料之紀錄,顯與常情有違,就此原告乃自陳:果汁部分,是被告公司前法代提供果汁廠商的名片,所以其係向該果汁廠商叫料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惟兩造既於112年10月16日另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就雙方加盟經營所涉權利義務關係重行議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所提供予原告之原物料供應廠商,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所指定之原物料供應業者,尚非無疑,此觀被告公司當庭自陳: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只有同意加盟主向業者購入養樂多及鮮奶,至於果汁需要向總部叫料,被告總公司會製作EXCEL的表格給加盟主讓他們透過這個表格向總公司叫貨,並沒有給加盟主配合廠商的資料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益證原告購入果汁原物料之廠商應非被告公司所指定之業者,應認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部分品項之原物料未依約向其總部或其指定業者購入,已屬違約乙情,實可憑採。至原告復稱其係以與其他加盟店合訂原物料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訂貨,無從以其曾有數月未曾向被告公司訂購原物料即認其違約云云,然就此節所辯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5、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先限期命原告改正,且兩造間加盟契約迄今仍未終止,其自無從主張沒收原告之保證金云云。然被告公司既係以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為其主張依據,觀諸該條款並無約定被告公司應先限期命原告改正,或應先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始得沒收營運保證金,則原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準此,原告既有上開違約情事,被告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本院酌減系爭本票債權之數額,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既約定原告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公司即得沒收20萬元之營運保證金,該約定顯然係以強制原告履約為目的所定之強制罰,依上開說明,該條款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約定。2、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件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被告公司得依據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營運保證金等情,前已敘明。而懲罰性違約金意在強制原告履約,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原告以其雖違約,然並未致使被告公司實際受到損害各情為由,主張應酌減違約金數額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衡酌被告公司為確保加盟店之食材與產品品質,以維持其 品牌形象與商譽,須嚴格控管加盟店向被告公司進貨之內容及加盟店所販售之產品項目,避免加盟店因自行向第三人進貨或未經同意增減產品項目,令被告公司陷於加盟店商品品質難以控管之風險中,進而危及其商譽與品牌形象肇致經濟損失,故對加盟店之經營方法、原物料使用及產品製作等事項,被告公司本有監督管理之權,並得與加盟店約定如有違反上開管理事項,將罰以違約金以為處罰及遏止,此方符合加盟體系商業經營之本質。而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既為被告公司查獲並未按照加盟契約所定方式向被告公司購入原物料,並有擅自更改產品項目及價格等情事,依上所述,此違約情節當令被告公司難以控管其經營風險,小則致使加盟店飲品風味歧異減損其品牌之市場評價,大則因採購食材未符食品安全檢驗標準,遭行政機關裁罰或引發嚴重食安事故,均將使被告公司承受難以計量之經濟損失,難謂原告違約情節非屬重大,應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就此一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營運保證金,約定以20萬元之數額,尚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復未據原告就此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之利己事實為其他舉證,原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之,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述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 之違約情事,被告公司依該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確屬有據。則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其訴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TH143651 謝瑋宸 200,000 112年10月16日 未載 1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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