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09-2024120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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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呂美玲被 告 楊智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9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 記 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並有本院112 年度竹北簡第458 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佐 ,被告不爭執,原告侵權行為法律事實,堪以認定。 三、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數額如後: 1.系爭車輛價值損失(含車輛維修費)部分26,195元: ⑴有新苗汽車竹北廠函文、維修車歷估價單、本院電話紀錄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折舊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87、1 37、147頁),核屬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26,195元(計 算式:工資8,200元+零件17,995元=26,195),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依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民國(下同)113年8月26日 (113) 竹市汽車商在字第060 號函覆本院:如附件所示之 BRB-3085 自用小客車維修的部份皆為烤漆,更換天窗、 把手、燈殼等零件亦無構成傷及結樣之要件,故無車價折 損,因此無需鑑價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 ,因此,原告 請求車價損失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美容費用部分123,490元: ⑴有林正宗車體創意貼膜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估價單為 佐(本院卷第188-191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汽車包 膜,因本事故發生而需支出貼膜費用合計103,490元(計算 式:57,720元+40,070 元+5,700元=103,490元) ,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因被告潑漆之行為,支出防水膠處理費用20,000 元,有長榮汽車精品店電話紀錄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 9頁),應予准許。 ⑶此部分可請求123,490元(計算式:防水膠20,000+貼膜103 ,490元=123,490元),應予准許。 ⒊代步車費用部分32,400元: 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後,防水膠處理大約2週;至新苗汽車鈑 噴中心維修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7日(共14天),有電 話紀錄表為佐,故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27日共2 7日之代步車費用合計32,400元(計算式:27日×每日1,200元 =32,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台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爰審 酌本件原告所受危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嗣經醫療診斷患有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鬱症,兼衡兩造雙方身分資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2,085 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