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10-2025021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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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李惠仙 被 告 JIAPHONG PRADBPHET(中文名:吉拉朋) KHUMSAP NALINEE(中文名:那利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KHUMSAP NALINEE(中文名:那利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 ,000元,如對被告KHUMSAP NALINEE(中文名:那利妮)執行無 效果,應由被告JIAPHONG PRADBPHET(中文名:吉拉朋)於新臺 幣5萬元額度內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KHUMSAP NALINEE(中文名:那利妮,以下逕稱其 中文名那利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泰國人,為來台工作之同事。那利妮 自大約7、8年前起開始向原告借款,初始有借有還,原告乃不疑有他,陸續出借款項。西元2019年2月1日,那利妮簽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借據,並交給其夫即被告JIAPHONG PRADBPHET(中文名:吉拉朋,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簽名,表明如那利妮未清償借款,吉拉朋願負保證責任,負責清償款項。那利妮於簽立借據後,仍陸續向原告借款,最後欠款總金額為225,000元。嗣那利妮返回泰國,言明將再來台工作,卻未再返台,也沒有還錢,自應由簽立保證書之吉拉朋負責清償。並聲明:被告那利妮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如對被告那利妮之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吉拉朋給付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那利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吉拉朋辯稱:原告所提字據上保證人之簽名是伊親簽, 但簽名時,借款金額為5萬元,並非225,000元。向原告借錢之人並非被告吉拉朋,伊僅願於5萬元以內負保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出借225,000元給被告那利妮部分,業據提出2019年 2月1日之字據、那利妮之居留證、泰國身分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等為憑,被告那利妮則未到場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吉拉朋應就被告那利妮所欠225,000元之債務 負保證責任,無非以兩造於2019年2月1日所立字據為證。惟查,兩造於2019年2月1日所立字據記載「那利妮與我李惠仙借支50000」,50000部分曾經塗改為175,000元,再經塗改為225,000元,此有字據在卷為憑。而依證人即原告之夫李俊成到庭證稱:該字據原來是借5萬元,然後累積借,原告才修改為225,000元,2019年2月1日其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時,字據上之金額是5萬元。有看到那利妮在字據上簽名,沒有看到吉拉朋簽名,字據是原告拿給吉拉朋簽名的等語明確(見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另參諸原告所提與那利妮間之LINE對話紀錄,那利妮於書立字據後之2021年3月10日至2022年1月11日間仍陸續向原告借款,足見被告吉拉朋於2019年2月1日在字據之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保證之金額僅為5萬元,對於後來那利妮陸續所借之款項,吉拉朋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原告無從以事後自行修改之字據,主張被告吉拉朋應就那利妮借款5萬元以外之款項負保證責任。原告稱被告應就那利妮之225,000元借款全數負保證之責,尚非有據。本院認吉拉朋僅應於5萬元範圍內負保證之責,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那利妮向原告借用225,000元,依約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吉拉朋則於字據保證人欄簽名,願就那利妮借款5萬元之債務負保證之責,則被告那利妮未依約清償時,自應於原告對那利妮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於5萬元額度內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 ,於被告那利妮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如對被告那利妮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吉拉朋於5萬元額度內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 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