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12-2024112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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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劉文正 陳素英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 年4月30日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正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原告陳素 英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411巷往竹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431巷與褒忠路411巷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同向在前、由原告劉文正所騎乘並搭載原告陳素英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劉文正、陳素英摔落田邊,原告劉文正受有左足踝肌腱撕裂傷,原告陳素英則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求償明細如本判決後開第四、(二)、1~6各點所述(相關一覽表,出處:原告劉文正求償表格、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陳素英求償表格、見本院卷第27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上2字應為誤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0,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緝 字第3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羅振維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劉文正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陳素英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結果,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洵屬有據。 (二)續就原告2人提出之各項請求,准、駁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5,650元、原告陳素英表列請求15萬0 ,738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但本院依原告方面提供相關之強制險理賠匯款明細,向該保險公司即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查悉,該公司核給原告劉文正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1,100元、部分負擔與掛號費與診斷證明書3,810元,共4,910元;及核給原告陳素英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1萬0,500元、膳食費1,44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2萬元、部分負擔與掛號費與診斷證明書6,490元,共3萬8,430元(見本院卷第75、69頁給付費用彙整表),此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相關醫療費用中之診療費用,故同此認定認列,即醫療費用項目:原告劉文正、4,910元;及原告陳素英、3萬8,430元。   2、交通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2,500元、原告陳素英表列請求7,500 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前經第一產險核給原告劉文正4,347元(見本院卷第75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第79頁記載原告劉文正交通起迄地點、期間、趟次、單價之交通費用證明書)、原告陳素英1,023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第72頁記載原告陳素英交通起迄地點、期間、趟次、單價之交通費用證明書),爰比照認列,即交通費用項目:原告劉文正、2,500元;及原告陳素英1,023元。   3、修車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1萬3,606元,未提出單據證明,且提 出該項證據並無困難,應認原告劉文正說明及舉證程度不足,不予認列。   4、看護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居家看護30天共3萬6,000元、原告陳 素英表列請求醫院看護8天共1萬6,000元暨居家看護30天共3萬6,000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前經第一產險核給原告劉文正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核給原告陳素英看護費用3萬6,000元(見同上卷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應認列原告2人得各自請求居家看護30天,金額分別為3萬6,000元。又,受限於強制險理賠項目、數額,本即無法完全含括所有的醫療費用,茲由原告陳素英提出在卷之醫囑,可知:「病患因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2月27日至急診治療,同日住院,並接受左側肩胛骨骨折骨板固定手術,於111年3月6日出院…」(見本院卷第70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依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111年2月27日至111年3月6日住院期間,應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陳素英另請求醫院看護8天共1萬6,000元,換算每日2,000元,並未超過目前一般收費水準,因此原告2人於本項次之全數請求,均予照准:原告劉文正、3萬6,000元;與原告陳素英、1萬6,000元+3萬6,000元。   5、工作損失:  (1)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每月3萬1,000元,共2個月工作損失6萬2,000元,茲劉文正為00年0月0日生之人,依其提出在卷之醫囑,可知:「於111年2月27日急診、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77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其於事故發生當下,已超過65足歲,惟尚有任職某公司工作,當年度投保薪資2萬5,250元(見限閱卷第20~21頁勞保、就保、職保查詢),則休養期間影響工作,應認原告劉文正於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之範圍內,洵為適當,至金額標準上,因前開投保薪資與111年度法定基本工資2萬5,250元相合,有一定客觀基準,故本項原告劉文正得請求5萬0,500元,即:(劉文正)2萬5,250元/月×2月。(2)原告陳素英則表列請求先以10萬元除以30天,每天333元,再按90天計算工作損失,主張每月為2萬5,250元/月,再換算3個月而為7萬5,750元,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陳素英為部分工時人員(見限閱卷第28頁勞保、就保、職保查詢),固無類似其配偶劉文正前揭最低投保薪資2萬5,250元,然陳素英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依其提出在卷之醫囑,可知:「於111年2月27日至急診治療,同日住院,並接受左側肩胛骨骨折骨板固定手術,於111年3月6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70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陳素英於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之範圍內,而為適當,至金額標準上,亦非不可採認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保障,故本項原告陳素英得請求7萬5,750元,即:(陳素英)2萬5,250元/月×3月。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劉文正表列於3萬5,000元範圍而為請求、原告陳素英表列於8萬元範圍而為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1~14頁刑事判決及本院限閱卷兩宗,均已提示調查,個資不予揭露),爰認:原告劉文正於3萬5,000元範圍之請求;與原告陳素英於8萬元範圍之請求,均未過高,全數照准。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文正 8萬3,653元【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4,910元+2、交通費用2,500元+4、看護費用3萬6,000元+5、工作損失5萬0,500元+6、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兩筆:3萬6,000元+9,25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本院卷第83頁明細參看)=8萬3,653元】、原告陳素英17萬1,750元【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3萬8,430元+2、交通費用1,023元+4、居家看護費用3萬6,000元+住院看護費用1萬6,000元+5、工作損失7萬5,750元+6、精神慰撫金8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乙筆:7萬5,453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本院卷第81頁明細參看=17萬1,7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各自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2人對 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9萬5,477元(45萬0 ,880元-8萬3,653元-17萬1,750元=19萬5,447元),應徵收第二 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150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利益新臺幣25萬5,403元(8萬3,653元+17萬1,750元),應 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1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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