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16-2024100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林淑蕙 被 告 黃彥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552號起訴書): 被告黃彥菘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原告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我是貸款被騙的。我被騙是另一回事,那為何原告會上當? 網路上那麼多投資新聞,原告為何還會被騙?是否就是貪?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3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我是貸款被騙的云云;然而被告因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行為而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04號、第15552號、第15555號處分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查明,由上以觀,原告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按,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其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同意核貸之情事。被告將具強烈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自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而難謂無過失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前開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原告所為匯款行為實屬受詐騙之結果行為,而非施行詐術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使詐騙集團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之情事,不應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1 林淑蕙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4日9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黃彥菘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