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16-20241018-2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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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黃彥 菘損害賠償新台幣30萬元,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原判決廢棄」,係將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廢棄;再者,本件係原告即上訴人起訴,並非被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聲請駁回」,顯有誤解。是以上訴人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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