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26-20241022-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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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劉逸才 被 告 許原榕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1號80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膜費用3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8,795元、參與調解2次產生之費用6,288元,合計141,083元(計算式:90,000+6,000+30,000+8,795+6,288=141,083)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8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且未有交易之事實,故無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鍍膜費用應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比例賠償。原告自行聲請調解,因此衍生之費用無理由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RK-9087號自用小客貨車 ,因駕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應認具有過失,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 貶值90,0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5至61頁)。查上開鑑價報告係由領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頒發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2位鑑價師,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情形進行分析,有上開鑑價報告所附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1頁),堪信該鑑價報告為可採。該鑑價報告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為600,000元,修復後市場價值為51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90,000元(計算式:600,000-510,000=90,000)之損失,核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已修復且未有交易事實,故無交易性價 值減損云云。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車輛鑑定書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價值減損,故系爭車輛縱無現實交易,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2.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因必須委由專業機構鑑價始能得知系爭車輛有無交易性貶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鍍膜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確實於112年11月30日施作全車鍍膜,並支出鍍膜費用30,000元,有風馬專業汽車鍍膜美容中心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所施作之鍍膜,亦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應堪認定。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位置在車尾,有上開鑑價報告所附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49頁),則車尾以外範圍之鍍膜,應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考量原告當初係施作全車鍍膜,其如何證明系爭車輛車尾部分鍍膜受損之數額,衡情具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所占車體比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30日施工至本件事故發生所經過之期間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鍍膜費用為其當初支出全車鍍膜費用之5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鍍膜費用15,000元(計算式:30,000*50%=15,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8,795元一節, 業據提出高鐵乘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5.參與調解產生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進行2次調解受有6,288元損害一節, 雖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此部分損失,為聲請調解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基上,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9,795元(計算式:90,000+ 6,000+15,000+8,795=119,7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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