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29-2024110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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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何宇庭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楊貽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10元,及其中新臺幣134,495元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7,815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501室套房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 2,3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路000號房屋501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電費每度5元,應按月於10日前繳納,押金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給付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之兩期租金,即於112年12月2日藉詞編造莫須有情事,向新竹縣政府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並拒付租金及電費,經原告催繳,猶未繳納。至113年5月3日,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5期,經扣除押金,亦已逾3期,原告乃以通訊軟體訊息限被告於同年月6日前繳清欠費,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於同年6月7日傳訊通知終止租約,請被告於113年7月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甚至租期屆滿亦未搬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積欠之租金43,400元(計算式:6,200×7=43,400)、自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電費11,095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之律師費8萬元,合計134,495元,並追加請求113年6月至8月之電費7,815元,合計142,31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相當月租金額5倍即原租金數額計算之違約金31,000元。若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不適用於終止租約之情況,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10元,及其中134,4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7月19日)起,其中7,81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按即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501室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被騙 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環境髒污吵鬧,風大時天花板會掀起,電錶計度過高,付費洗衣機無法洗淨衣物,如申請租屋補助須加計13%租金,於調解未果前,將提告強制罪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律師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書狀答辯如上,惟對於積欠原告租金、電費,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未搬離等情均未為爭執。而被告所提出之電錶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提供之電錶計度不實、天花板掀起之照片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因此喪失通常使用品質,以致無法使用。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環境髒污吵鬧、付費洗衣機無法洗淨衣物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況系爭房屋縱有被告所述上揭情形,亦不影響被告使用,被告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依約給付租金、電費。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電費,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等情為真實。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租金、電費及律師費用合計142,310元部分:  ⒈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僅繳納112年10、11月兩期租金(即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之租金),此後未再繳納租金,至原告113年7月7日終止租約日,被告共欠7期租金,即43,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3,40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⒉律師費用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未遷離,原告因而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酬金8萬元,此有律師費收據紙可憑。則原告依前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核無不合。  ⒊電費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明定電費每度5元,而被告積欠112年11月 至113年5月之電費合計11,095元、113年6月至8月之電費合計7,81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⒋小結: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合計為142,310元(計算式 :43,400+80,000+11,095+7,815=142,310)。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乃於113年7月7日終止依系爭租約,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況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言詞辯論終前結之113年10月5日屆滿,被告仍未遷離,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則關於違約金之給付,應以租期屆滿而未搬遷為前提自明。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即因被告欠繳租金而以113年7月7日為契約終止日,合法終止租約,自與上述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不符,尚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7月7日經合法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相當於每月租金6,2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 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每月6,2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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