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31-202503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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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林芷呈 林秦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拆除 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被告應在上開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大東坑小段(下同,以下土地逕以地號稱之)1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芷呈及林秦玟為被告外,尚列坐落12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國鵬、及坐落1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鄧煥堂與鄧榮達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林芷呈及林秦玟等2人應就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或被告劉國鵬應就其所有125-1地號土地、被告鄧煥堂及鄧榮達等2人應就其所有12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兩者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容忍原告通行,開設5公尺寬水泥或瀝青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㈡被告林芷呈及林秦玟等2人應就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撤回對劉國鵬、鄧煥堂及鄧榮達等3人之起訴,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後,其等3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復變更及追加對被告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2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通行方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優先方案為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容忍原告通行,開設5公尺寬水泥或瀝青道路通行、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應就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19、320頁);核其訴之變更與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後為確定通行土地之位置,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共有1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121-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25-8地號土地係經由拍賣程序於111年 5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周圍土地除125-9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外,均為他人所有,而125-9向外延伸至125-13地號土地雖均為原告所有,再延伸則為非原告所有之125-5地號土地,故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須藉由通行周圍土地方能與竹18鄉道公路連接。又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係於104年12月7日分割自35年9月1日總登記為125-5地號之土地,並非分割自其他土地;而原告取得125-8地號土地前原登記為訴外人高紹緩所有,分割前應為訴外人朱永湖等7人共有,與周圍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故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情形。與125-8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中,通行被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他相鄰之地或已有建物存在或通行至公路之距離甚遠致面積較大,損害非微。又通行路寬至少應達3公尺,始符通常使用需求,況從水溝邊界起算路寬,仍須保留砌石駁坎之一定寬度以保護溝身安全,實際通行之路寬已不足3公尺,故原告主張至少對於如附圖方案B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再因125-8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則通常使用之方式應包含農作使用、農舍及露營相關設施等,至少須有灌溉、排水等設施,而農牧動力如抽水及照明設備、農牧機具等自動化設備之用電,亦為現今農牧使用之常情,自有通過121-1地號土地之上下而設置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21-1地號土地,如114年1月14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方案A或方案B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就附圖之方案A或方案B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應就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被 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一事不爭執,惟被告僅同意如附圖方案C,即以排水溝右側為基準向左2.5公尺之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利,超過部分則無必要;若採方案A或B,通行範圍長期壓迫到旁邊水井之底部基座,恐將坍塌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㈡原告主張其為1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21-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因125-8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係屬袋地,有通行121-1地號土地與公路即竹18鄉道聯絡之必要等情,有上開125-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21-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91、103至105、185、233至249、285、329至33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當庭捨棄民法第787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袋地、第789條第1項關於通行權限制之抗辯,表示就道路通行權存在之請求部分,同意採行如附圖方案C,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及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第51、52頁),故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之必要,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通行寬度應有3公尺始符合通常使用需求,且若兼顧 水土保持保留水溝及駁崁,實際使用之路寬已不足3公尺,因而請求採行附圖方案B等語。被告否認之,抗辯應採附圖方案C即路寬2.5公尺為已足云云。查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得供為農、畜牧、水產養殖、林業、再生能源、綠能相關及其設施使用,無法作為建築房屋或商業設施使用,尚無日常頻繁通行車輛之必要,且本件通行距離不長,且無蜿蜒情形,縱採單向通行亦無阻礙往來,自無預留迴旋或會車空間之需要,故通行寬度2.5公尺已足敷通常使用。且因121-1地號土地鄰接附圖所示斜線之空地設有水井,其底部暨地面下並連接水泥底座及抽水設施,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倘原告通行位置距該水井暨設施過近,恐有致設施受損之虞,應無令被告負擔此項不利益,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為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範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 ㈣復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既有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現況為土石地面及排水溝渠,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尚無法供一般車輛、農業或運輸機具為便利及安全之通行,故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又系爭125-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上亦有電力、水、瓦斯或其他民生能源之需求,即必須安設管線以滿足基本供給,並增益該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又原告於該通行權範圍之上下一併鋪設、維修道路及架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民生所需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是本院審酌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用途,及對121-1地號土地之影響程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在前項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應在第一項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