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34-2024110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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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黃薏彤 被 告 楊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 ,故意對原告以自己杜撰之情節進行言語誹謗,抹黑言論內容如下所示(下稱:系爭言論): 被告並警告原告的公公,以後原告也會對公公做出大逆不道 、不敬不肖之行為,惡意挑起原告公媳之間的矛盾,復恐嚇揚言原告要把抹黑言論傳播至別處,威脅原告其要找原告母親聊聊,以達到羞辱原告之目的。被告上開誹謗威脅恐嚇行為,讓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夜不成寐、無心工作,原告要吃安眠藥、情緒穩定劑才能入睡,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丈夫丙○○之母親從113年3月12日至同年6 月5日因病住院,在被告母親生病期間,原告及丙○○兩人對生病住院的母親不聞不問且都不來照顧,於113年3月18日被告母親住院時,被告請丙○○送餐給母親,丙○○竟罵被告啃老族,原告並對被告大吼大叫,叫被告滾出去,丙○○甚至去病房及被告家中錄影錄音,故意騷擾挑釁,找題材來提告其姊妹。被告與原告十多年來都沒有講過話,原告夫妻都敢對被告為滾出去的言論,而被告父親還健在,原告十幾年來都和被告的父親不和,期間還發生過數次爭吵,丙○○又於113年5月5日恐嚇威脅要將被告趕出從小長大的家,被告因而提醒父親,原告以後也會對他做出相同的事。 ㈡、而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音錄影檔案,內容為被告與丙○ ○在被告家中所爭吵之事,丙○○未經被告同意任意錄音錄影,已構成竊錄罪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而原告當時並未在場,其經由丙○○私自將錄影檔案轉傳而取得錄影檔案,或其私自竊取截錄他人的錄音錄影來提告,係未經被告同意將錄影錄音檔案使用於不法之用途,已涉及被告隱私權之侵害,並涉犯個資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罪,請求排除非法取得的錄影錄音證據。 ㈢、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對原告構成具體的威脅或侵權行為 ,因為這些錄音錄影為丙○○轉傳於原告,不是被告造成實質性傷害或威脅。至於被告說要找原告母親聊聊這樣的言論並未觸及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定保護要素。又原告與被告父親之間的矛盾及爭吵以前就已經發生,現在仍然存在,並非因被告為系爭言論所引起,被告無須對原告進行言語誹謗或損害其名譽,被告父親自有定見。更何況在113年8月3日,被告母親需要緊急送醫,原告無故以有人推打她及挑釁的動作妨礙被告母親緊急就醫,並在家裡大喊「殺人了,她被殺了」等言論,其後報警時竟向警察說是爭家產企圖掩蓋事實,可佐證原告言行舉止行為乖張暴戾,違背天理另人髮指,讓人匪夷所思。 ㈣、再者,對於原告所謂的「身心受創」,其實體權利都沒有被 侵害,如何立證被損害。而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如醫療記錄、心理治療記錄等損害證據,證明其因為系爭言論而導致受精神損害之程度。原告任何事情都能憑空揑造,無具體的證據支持,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應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為系爭言論乙情,業據提出錄影檔案及其逐字內容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固抗辯上開錄影檔案,係訴外人即原告丈夫丙○○未經被告同意任意錄音錄影後,私自轉傳給原告,或原告私自竊取截錄而取得,已侵害被告隱私權及肖像權,請求排除非法取得的錄影錄音證據云云。經查: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原告上開檔案資料 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住家內靠近大門邊面對原告公公以客語說話,說話內容如同原告起訴狀事證1錄影檔逐字內容,當時被告右手拿有手機及鑰匙,並掛有包包;被告在住家樓梯處左手拿著手機對著原告的先生說話,說話的內容如同起訴狀事證2錄影檔逐字內容,被告說完即轉身上樓梯等情(詳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勘驗筆錄),則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該錄影檔案非由丙○○以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所取得,而係113年5月5日事發當時,丙○○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以手機為錄影,而由丙○○所攝錄。 ⑵次查,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跟三個姊姊平時相處情況非常緊張,時間點是在109年左右開始,我會跟二姊甲○○、三姊即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最近記憶所及就是因照顧母親的事情。113年5月5日當天我跟被告之間有互相用手機對對方錄音或錄影的情況,如前所述,我們姊弟之間完全沒有互信關係,我們都會以錄音錄影來自保,我一直以來都被二姊甲○○強調說我動手打她,我媽媽還沒生病住院前,甲○○就一直在我媽媽面前說我動手打她,甲○○在其他公開場所,在護理師、警察面前都說我動手打她,結果在本院另案開庭時甲○○在法庭上說那只是形容詞而已,對我來講,我媽媽是帶著這個誤解離開世上,我連解釋的機會都沒有,所以我才要錄影,他們可以憑空捏造,我連解釋的機會都沒有,我不曉得這樣子…這不是兒戲,我媽媽就帶著這個誤解離開世上,我有任何機會可以說明嗎?當初我提出這個訴訟是想讓法官裁決,想讓媽媽清楚知道這是不是事實,但現在已經沒有這個機會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復參諸被告就113年5月5日當日是因何事與丙○○發生爭執乙節,自陳:「當天他叫我滾出去,但他又不照顧母親,我母親因淋巴癌生病住院時,也不來照顧母親,一直做挑釁、錄影告我們的事,113年5月5日當天我母親是在醫院住院,從3月12日至6月5日,住了145天,都是我們三姊妹輪流照顧,當天我會跟丙○○發生爭執前,有談到在長庚醫院潑水的事,丙○○說要告大姐,我有說如果你沒有挑釁,會被潑水嗎」等語;原告亦於同日當庭陳述:「(法官問:之前有無跟被告發生不愉快?)我沒有跟被告發生不愉快,我之前有跟二姑發生不愉快,因為會發生本案是因為爭財產及照顧我婆婆的事情,我婆婆住院的前半年,腳就不舒服,全程都是我先生帶我婆婆去看醫生,跑了好幾個醫院,我先生的姐姐都沒有帶婆婆看醫生,反而還責備我先生,我婆婆在中醫大時都是我先生在照顧,三個姐姐都沒有照顧,最後我先生是有請看護,後來我先生的姐姐覺得會被罵,所以就把看護趕走,我婆婆比較嚴重的期間,中醫大的醫生建議我們轉至台大新竹分院,但三個姐姐堅持要轉至長庚醫院,所以在長庚醫院發生潑水事情。我公公有跟我先生表示家裡環境比較不適合婆婆住,所以有討論送到療養院,住了一天,我先生的姐姐把婆婆接回來居家療養。今天我先生與他的姐姐爭吵,關我什麼事,為何要無端波及我」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綜觀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於113年5月5日事發前,原告及丙○○夫妻與丙○○之姊妹間業就照護丙○○母親事宜發生諸多爭執,雙方間已然欠缺互信,丙○○始於113年5月5日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時向被告為攝錄之行為,以圖日後雙方倘涉訟時得作為證據資料,俾以維護權益使用,難認其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為攝錄。 ⑶復考量親屬間因口角糾紛涉及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常發 生於私人住宅、家族聚會所等處,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具有一定隱密性,且話語一經出口稍縱即逝,若不即時攝錄存取,被害人事後實難為舉證等情,是本院權衡原告名譽權及被告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情,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與身體健康權,致 其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權利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2、被告於113年5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為系爭言論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資料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4頁),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宜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始能得其客觀。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 ⑶經查,依前開本院勘驗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結 果,可知彼時被告係在住家內靠近大門邊、住家樓梯處等位在自家住宅範圍內,向在場之原告公公、原告丈夫丙○○等親屬為系爭言論,尚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為,已難逕認被告所為,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進而使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至原告雖稱經其公公告知,被告已向其丈夫丙○○戶籍地街訪鄰居惡意散播對於原告夫妻之不實指控云云,然經被告以:「我沒有去說,我也不認識隔壁鄰居,我都是正常上下班,我下班時,隔壁幾乎都已經關門了」等語所否認(詳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既未能就其上開有關被告業已散播對於原告夫妻之不實指控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得認被告為系爭言論,已然導致原告在社會上個人評價遭受貶損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 ⑷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113年3月18日那天晚上我是跟丙○○說要去送餐,丙○○就罵我啃老族,我就想說為什麼我母親一生病就開始罵我啃老族,後來原告也叫我出去言論,我就跟原告說我不要跟妳吵,因為妳十多年來都沒有跟我講過話,然後我就打電話去給我二姊甲○○,我跟甲○○說丙○○今天不會去送餐,我是要叫甲○○自己處理,因為我跟甲○○對話中對原告的稱呼是『少奶奶』,原告就跟丙○○說我們稱她少奶奶,然後丙○○就有一句叫我滾出去的言論,原告就附和說叫我滾出去,我聽到之後我就跑下去跟原告夫妻理論說你們沒有資格叫我滾出去,當時我下樓的時候正在跟甲○○擴音通話中,113年3月18日那天是有這樣的因,才導致5月5日的果;我媽媽那天沒有吃飯,因為丙○○自己說他會送餐,然後我媽媽就認定說丙○○會送餐去,那天晚上是我二姐甲○○在照顧的,那天晚上沒有訂餐」等語(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原告之二姑、被告之二姊甲○○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113年3月18日妳母親住院,當天晚餐何人料理?)我那天11點多就去了,我帶餐去,我們那個餐已經停掉了,我想說原告他們會送餐來,結果沒有,說什麼按照時間表,晚上9點多才要送餐來,被告當時是跟原告說已經7點多了,可以送餐了,可是原告就說她要按照時間表,晚上9點多才要來,沒錯,丙○○晚上9點多才來,丙○○來的時候我媽媽都已經睡覺了,113年3月18日還沒有請看護,是我去照顧媽媽的,那天晚上我媽媽沒有吃東西,那天是原告夫妻說要送餐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證人即原告之夫丙○○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在113年3月18日,被告請你送餐給母親時,對被告大吼大叫,叫被告滾出去?)滾出去沒有,當時是有說,因為白天中午過後我才從醫院離開,6、7點鐘又叫我回去,因為當時我已經照顧我媽不知道多久時間了,連續照顧了很長時間,據被告稱,她說甲○○叫我回去,當時我想說那妳乙○○的角色在哪裡呢?被告也沒有去照顧,就叫我回去,因為下午的時間到6、7點鐘,只有照顧5個小時而已,113年3月18日有訂餐,而且可以查醫院記錄,如果沒有訂餐,可以撐到晚上9點嗎?」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第142頁);原告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一直說113年3月18日要求我跟我先生去送餐,但一直以來我們都有跟醫院訂餐,我不了解要我們送餐的意義為何,我們有請看護,而且三餐都有訂醫院餐,其實是因為甲○○想回家了,所以才叫丙○○趕快過去送餐,用這樣的謊言。我婆婆生了四個小孩,明明被告從外面走回家叫丙○○去送餐,那被告為什麼不自己送?如果你真的非要送餐的話,那你自己為什麼不送餐?為什麼非要丙○○送。我婆婆生了四個小孩,為什麼被告不去送餐,還要專程把車子開回家,然後跟我先生說一定要送餐、因為媽媽還沒吃飯,我就覺得蠻奇怪的啊,甲○○在醫院顧我婆婆,樓下就有賣餐點了,甲○○也可以走下去買一份餐點,為什麼要我們送餐」等語(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則由上開兩造與證人之陳述,可知對於113年3月18日母親生病住院期間之送餐責任歸屬,原告及丙○○夫妻與丙○○之姊妹間,已因未能妥善溝通協調而生齟齬與衝突。 ⑸而被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 很想問原告,原告剛剛說到看護費,一個有常識的人自己拿計算機來計算,我爸爸給我大姊3個月的看護費總共就是14萬5千元,跟看護費一天2700元來比較,在外面請看護的費用大概就是20幾萬,而我爸爸給我大姊的看護費用還包含尿布錢、牛奶的錢、醫護用品之類的,那都是要花錢的,我大姐是拋夫棄子,24小時沒日沒夜來照顧我母親,然後我大姐還是原告的丈夫丙○○叫她下來新竹照顧的,就是因為我大姊無法跟丙○○配合時間,大姐要去白沙屯媽祖繞境,丙○○就開始跟我大姐抗議,兩個人就開始不合,丙○○真的沒有肩膀,只會嘴巴說,完全不能承擔責任,然後就開始推託」等語(詳本院卷第140頁),表述其對於原告及丙○○夫妻未能盡心照料母親之不滿。然而,應為何程度之付出,始得認已盡孝養父母之責,本為可受公評之事,得由個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且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為判定,而無真實與否可言,相關言論核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此觀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甲○○剛剛說我完全沒有照顧我婆婆,完全沒有去醫院探視我婆婆,但我婆婆在中國醫藥大學住院期間,因為我比較忙,我的工作在台中,早上就要搭高鐵到台中,晚上8、9點才會回家,但是當我下班時我都會特意繞過去中國醫藥大學去看望我婆婆,我還要接著回家照顧小孩,我先生都已經24小時下去照顧我婆婆了,我不懂他們一直強調說我沒有跟著下去照顧,那請問我們家,我先生跟我全部都被他們三姐妹要求全部都要下去,那這樣子我們家不用人出來賺錢嗎?不用人出來照顧小朋友嗎?再來,我先生在中國醫藥大學,他們都不來幫忙照顧,所以我們照顧不來,經過我公公、我婆婆的同意,我們請看護,雖然有請看護,但是我每天下班,我晚上還是會過去跟我婆婆聊天,這一點看護都可以作證,但是他們之後就故意把看護趕走,然後我先生只要去醫院,他們就是罵我先生、打我先生,包含我沒有去醫院的時候,他們都可以罵我,甲○○當著我婆婆的面及其他探視病人的那些,直接對我先生罵我,我不知道這個家庭是怎樣?是都欺負人嗎?他們完全沒有責任嗎?包含甲○○方才說我婆婆生病期間全部都是他們三姐妹在照顧,錯,我婆婆住院的前半年都是我先生帶去看醫生,甚至甲○○還會常常罵我先生說:『你帶媽媽去看什麼醫生啊!都沒有看好!』我們已經非常盡心盡力的照顧我婆婆」等語(詳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表述其亦有善盡孝養公婆情形。 ⑹是以審究被告於113年5月5日為系爭言論前,乃於113年3月18 日與原告及丙○○夫妻為母親住院送餐責任歸屬發生爭執,而本於被告個人主觀不滿原告及其丈夫照料生病住院之母親不盡心盡力,始以系爭言論為原告日後也會對被告父親照顧有所失當之評論,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等情,應認系爭言論用詞遣字雖不無誇大渲染,足令被批評之原告感到不快,然尚非偏激不堪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且係出自於被告對於其父日後照料事宜之擔憂,應屬適當之評論,則被告於113年5月5日所為系爭言論,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違法性而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縱令原告產生不悅之主觀感受,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原告復主張其受被告以系爭言論威脅恐嚇,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言論僅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已如前述,縱為傳述,亦不生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難認被告係以系爭言論對原告為加害身心之惡害通知,而得認其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為恐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4、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身心受創、夜不成寐、無心工作,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並感精神痛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參酌原告前述其於被告母親生病住院治療期間,須同時兼顧子女與長輩之照顧事務,尚因工作因素需往返台中而四處奔波等語,則原告身心健康狀態不佳之原因,尚難排除係因諸事繁雜身心俱疲所致,尚難逕認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