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40-2025022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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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彭俊閎 被 告 吳明政 訴訟代理人 宋淯禮 范睿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國 道1號86公里北側向服務區停車格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4,340元修復後,仍受有車價減損1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94,340元、車價減損15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另鑑定報告未就 修復後的市價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請求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固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原車主即所有人係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人為訴外人李展維,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99頁)。據此,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之被害人,亦非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姑不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等損害。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3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