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49-2024100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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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楊豐誠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 523號),惟經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5頁),嗣經原告擴張聲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4月29日共同簽發票號ZBA000000 0號之75萬元支票、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票號ZBA0000000號之50萬元支票,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合稱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嗣後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 出民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附於促字卷第11~14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八、查,依系爭支票形式及記載旨趣,其上除蓋有被告婆婆媽媽 環保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被告婆媽公司)大小章,尚有被告陳信旗之簽名(見促字卷第11頁),參酌社會上一般票據交易觀念,如被告陳信旗僅立於被告婆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章,其無須於大小章後復行簽名,已可認定被告陳信旗具有於被告婆媽公司外而自為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擔任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準此,原告遵期將系爭支票存入往來銀行代收提示兌現未獲付款,被告2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125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06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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