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53-2024102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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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卓訓暉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林純立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月31日分別向原告 購買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5萬元價值之虛擬貨幣即USDT泰達幣(下稱系爭泰達幣),原告提供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收取被告給付之價金,並已依約給付系爭泰達幣,但原告嗣後卻遭到被告誣指系爭帳戶為詐騙工具,導致帳戶凍結無法使用,由於當初兩造在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同意「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4.若本商家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因素是您無法解釋清楚以及提供完整交易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出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告訴」、「林純立先生/小姐聲明同意書…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若因違反以上聲明…導致幣商有財務及人力耗損,本人願負賠償責任…依照此聲明賠償30萬元新臺幣。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等語,依此意旨,被告負有據實說明交易過程及客觀提供對話完整記錄義務予警方,原告非為限制被告報警,否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此等約定,原告非屬無端或片面地加重被告責任,但被告未向偵查機關解釋兩造為合法買賣,因此使得系爭帳戶遭到警示;又,被告違反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料義務,不實回答「是否有第三方指引或協助您進行買賣」,致原告錯誤判斷作出販售系爭泰達幣決定,被告亦屬違約,被告以其他新聞報導影射原告本件提告行為是詐騙集團新手法,純屬臆測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0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30萬元違約金+7萬元律師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IG上遇到有人攀談投資虛擬貨幣,經以Line 交談後,推薦對方為合法幣商,但本件原告卓先生實際上僅是自然人,非相關法規所稱之合法幣商,且原告卓先生宣稱已交付系爭泰達幣,此事為虛假,因為被告接收之電子錢包,根本無法就系爭泰達幣實際提領,且相關交易所網址、帳號也無法進入,於是被告報警處理並將相關金流資料提供給警方,被告是合法權利行使,警方也依法相關規定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此更是屬於警方偵查作為,非為被告直接致使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又,原告嗣後提告手法,與新聞報導相似,已非首見,且在通訊軟體通話過程,由對方事先擬定供同類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免責或聲明條款,不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明顯加重被告責任與減輕原告義務,依民法第247條之1當屬無效,原告自無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甚至被告此前,根本沒有聽過「卓訓暉」這個人、這個名字,是一直到收到姜鈞律師發來的律師函,才在律師函上面第1次看到這個人的名字,如果是要擔任幣商的話,依照國內現行管制法令,必定係要已經在國內設立登記有案者為限,此為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授權訂立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2、查: (1)根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篇未提到出賣人為原告「卓訓暉」之名(見本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5號,下稱調字卷,第19~26頁),且其中對話紀錄記載:「(您好,請問您是出售/購買呢?)購買。(親問您今日預計【購買金額】和【支付方式】,請上傳身分證正反面與存摺封面)林純立身分證正反面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截圖。(您好:Karen Lin,為了保障雙方權利,避免可能的詐騙風險,大額【現今面交交易】需先與官方帳號預約。為了確認交易安全,請您在交易前完成【實名驗證】。如果您同意,我們可協助提供以下資料進行驗證,以確保順利交易…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1.本商家所售USDT成交後,屬於買家個人虛擬資產/財產…)」(見調字卷第19頁)、「以下為交易流程,1.請您下單後截圖訂單。2.我們提供帳號後,請您轉帳之後截圖轉帳明細…」(見調字卷第21頁)、「很抱歉,我們目前無法接聽來電,請稍後再重撥一次…官方帳號無法直接發話給您…」(見調字卷第23頁),依其意旨,僅能認為是【不詳】之客服人員指示被告如何交易虛擬貨幣,無從認定是由原告(自然人)與被告(自然人)間成立系爭泰達幣買賣契約。(2)原告複代理人固在庭稱:「(法官問:簡易訴訟,依照第433條之1,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原告本人是事業商就是律師函說的本事業或只是LINE紀錄的聯絡人?或只是銀行帳戶的提供人?這涉及意思表示合致)他是本事業,也是帳戶提供人。(法官問:全部卷證已經提示,請問「本事業」的卷證出處?再次提示、因為法官找不到,只有看到巴比倫/好多英文名字,全商家、官網…)他就是利用這樣虛擬人稱的第三人交易。(法官問:債之相對人如何知道契約的對象?原告的聲明書沒有「此致」誰?又沒有寫甲方、乙方)因為我們有雙方的對話紀錄,也有提供銀行帳戶及交易的使用帳戶。(法官問:剛剛就問對話紀錄,手機是何人的門號?何人使用?為何是「雙方」?)這要跟當事人確認」等語,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LINE的對話我們也不確定是否是原告本人,我們只知道有個人跟我們對話,告訴我們要這樣操作。被告也是後來接到律師函才知道對方是卓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本院認為原告持有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所謂泰達幣買賣契約即存在於兩造彼此之間,又除了前述提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名字「卓訓暉」,反倒係某人以客服口吻,而與被告進行對話,此外,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無法勾稽得出:本件利用暱稱「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與被告進行交談,該影於幕後者,究竟是:1個人,法人或自然人?或者是數個人,特定一群人?還是時時有成員參與加入、退出之集團?(3)再者,依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影本,僅足證明系爭帳戶為其本人持有(見調字卷第51頁),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請使用驗證的銀行帳號進行匯款,將款項匯至以下帳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代號809,帳號000-00-0000-00000…」(見調字卷第24頁),亦僅能證明本次原告係提供上開客服人員所屬雇主 ,係原告名義之凱基銀行帳戶而已(至原告曾有另案提供他人名義設於中信銀帳戶,另詳後述)。茲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他方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存在過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即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所謂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權利發生之根據事實,自無從責令被告擔負所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情甚明。 (二)更況依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亦因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而屬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查: (1)原告固主張其本身就是虛擬貨幣幣商,惟原告多有債信不良之紀錄(見紅色限閱卷,最後1張正、反面,詳細個資不予揭露),原告復主張於交易之初,即於每位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中,放有完整之「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見調字卷第12頁書狀),觀諸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若本商家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凍結因素是您無法解釋清楚以及提供完整交易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出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告訴。(賠償金額在聲明內)…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商進行加密貨幣交易,我已閱讀商家提供的聲明,並同意遵守所有相關的聲明規範,如果因為我的不當行為或違法行為,導致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商蒙受損失,我願意依照商家提及的聲明內容,賠償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商的損失…」、「…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本人不會收取疑似不明款項,若因違反以上聲明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損失或人力耗損損失,我願意賠償幣商損失,依照此聲明賠償30萬新台幣,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5.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詐騙,我會前往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地對警方、檢調或銀行解釋與本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關係,以及提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號。」(見調字卷第19~21頁,其上橘色螢光筆標示處,係文件提出人所標示,非本院標示),可見上開聲明為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他方同意而成立之約款。(2)然查,虛擬貨幣之交易,一般人均不熟悉,相較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言,買方之議約能力顯然較差,被告對於上開免責聲明僅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自由,並無參與磋商變更內容之餘地,且內容毫無區分違反行為態樣,苟若只要觸及其上所列洋洋灑灑之免責聲明任一項應履行義務未履行,一律課予須賠償30萬元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等等衍生費用金錢給付義務,情形顯屬過苛且損害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依一般社會通念根本難以預見,甚至衡以當事人之學識、資力、財力、身分地位,此種違約罰則,倘若容由前有債信不良、復有刑事不起訴記錄之原告(他案提供他人中信銀帳號,另詳後述),任其將此定型化條款,圈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又於毫無任何關於原告經營幣商之成本、損益資料之情形下,允其據此資以對外斂收所謂違約金與律師酬金,明顯失衡、欠缺公允。(3)再者,上開聲明第5點要求被告須向警方、檢調、銀行告知與幣商無關,並在筆錄強調只有單純買賣關係,要求被告尚未釐清交易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之前即應為原告澄清,無非限制被告表意自由,使得被告認為伊遭詐騙向警方報案,目的在透過國家公權力調查犯罪嫌疑人,此等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合法行使,當被告若不澄清即受有債務不履行課責,如此將使被告陳述意見權,受到妨礙,亦屬顯失公平,故原告一併引據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作為請求權基礎,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是為無效。 (三)被告不存在可歸責事由,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抗辯稱伊交易帳戶接收系爭泰達幣之電子錢包無 法實際提領、相關交易所帳號與帳號無法進入乙情(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書狀),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與詐騙集團間有無犯罪參與關係,衡情自有相當合理懷疑,尚待調查釐清,參照原告曾於109年間提供所謂其友人設於中信銀帳戶,另有陳姓民眾因「小額投資、視獲利情況返還本金及分紅金」而匯款5萬元於該中信銀帳戶,經該案刑事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LINE紀錄,暨經卓訓暉本人坦承該中信銀帳戶確實有收到5萬元,惟抗辯該5萬元是兩位刑事被告(卓訓暉、李○)再討論積欠的酒錢:「謙,我問一下,你上週的什麼時候要結?我現在要去店裡,想吃披薩,要不要一起?」(見紅色限閱卷第3~4頁、該署111年6月23日110年度偵字第38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於面臨帳戶凍結之際,原告非為毫無應訊經驗之人,非不得即時向檢、警,提出任何關於其本身經營幣商之成本、損益、設置與維護官網運作之資料(同署113年、偵字案,進行中),原告捨此不為,一邊放任系爭帳戶處於持續凍結狀態,一邊卻老神在在地,於113年5月23日委任姜鈞律師、引用無效的定型化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58~59頁、證物編號:原證14~15,由姜鈞律師自行提出到院的律師委任契約書正本1件及光碟片1張),綜此各情,難認本件被告於報案當下,就對原告負有澄清義務,故不能逕以此節,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3)至原告再主張被告違反「…『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義務,對『是否有第三方指引或協助您進行買賣』,不實回答『否』(見調字卷第20、23頁截圖、本院卷第30頁姜鈞律師書狀,該頁同時聲請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偵查案卷),鑑於被告具狀答辯稱:「其係在IG上遇到有人攀談投資虛擬貨幣,該不明人士後來要求以Line交談後…購買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書狀),所謂「第三方指引或協助」本有多種解釋可能,除了透過他人居中轉介外,不能排除解釋為在交易過程中是否存有第三方介入而非被告獨立自主意思決定買賣或其它涵義,被告既非擬約者,應以有利於非擬約者之方向為解釋,於此情形,被告如何回答,皆不具有可歸責事由,均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綜上,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第250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 話相關條款等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或調取偵查原卷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調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如委 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 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 逕行駁回上訴,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