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54-2024100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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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林怡呈 被 告 林保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7千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6B病房住院治療因酒駕遊覽車在快速道路上翻覆之身體傷害時,因酒精戒斷引起情緒躁動及行為失控,不願配合治療,影響病室安寧,並自行掙脫雙手之約束,堅持要下病床,原告見被告雙腳仍有約束存在,如起身會有跌倒危險,乃緊急向前制止被告,欲扶被告躺下,詎被告知悉原告為中國醫大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對於醫療人員施強暴之犯意,多次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下腹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毀損原告配戴眼鏡,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原告,而被告犯後從未向原告道歉,猶在其後因疾病再度前往中國醫大住院治療時,對其他護理師出言其有打過這裡的護理師等語,致使原告心生恐懼,擔憂再遭被告傷害,復於工作時思及會遭病患暴力攻擊之不測,亦使原告無法繼續在中國醫大執行病房護理師職務,僅得轉任至其他醫院從事門診護理師乙職,減少每月薪資收入金額多達半數之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20萬元及重新配戴眼鏡之花費7,000元,共計20萬7,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認識原告,並不知道有對原告施強暴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中國醫大 病房住院治療身體傷害時,因欲掙脫約束下床,經原告勸阻,竟對原告施加暴力,多次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下腹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中國醫大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行徑,並以不知道有對原告施強暴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前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因酒後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台68快速道路往西10公里處自撞護欄,翻車受傷後送往中醫大急診治療髖挫傷、手部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住院期間意識清醒,會對醫師主訴有疼痛情形,於111年6月26日由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於111年6月27日在病房時會一直反應頭痛,噁心嘔吐,有躁動情形,於111年6月29日有看護在旁陪伴照護,並無不適之反應,於111年6月30日則拒絕吃西藥,吵著要吃中藥,表示全身會痛不舒服,吵著要下床,於111年7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因被告大吼大叫,影響病房安寧,將被告推至治療室休息,雙手、雙腳使用約束帶約束,於111年7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又開始大吼大叫,看護表示因被告自己將雙手約束拆掉,手上紗布也拆掉,本來要幫被告把約束重新綁好,被告就打人,看護要回病房拿手機聯繫被告兒子,乃離開治療室,原告見被告仍然執意要下床,但雙腳約束帶還在,下床會跌倒,乃前去對被告說明腳還綁著,下床會跌倒,請被告先躺下,並上前要協助被告躺下,詎被告便揮拳毆打原告左眼及下腹部,經原告聯繫警衛上來病房協助,並經多名護理師協助給予被告胸部、雙手腕及雙腳踝約束,且通報警方,經警方於111年7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派2名員警前往中國醫大現場,被告當時因施打鎮靜藥物,臥床休息,但雙手及身軀仍不時扭動等情,亦有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在中國醫大住院治療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11年7月1日出手揮拳毆打原告之前,已在中國醫大住院治療車禍傷害長達9日,期間意識清醒,會對醫師反應身體疼痛情形,及表示拒絕吃藥,要下床活動,應認被告精神狀態應無處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致使原告心生恐懼,擔憂再遭被告傷害,復於工作時每每思及會遭病患暴力攻擊之不測,亦使原告無法繼續執行在中國醫大病房護理師職務,僅得轉任至其他醫院從事門診護理師乙職    ,亦提出存款存摺薪資入帳資料為憑(詳本院卷第25頁), 自堪認原告確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情節重大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當時在中國醫大任職,領取每月薪資金額約7萬元,名下有坐落新竹市牛埔房地,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段多筆土地,於112年度財產總額550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對於當時執行醫療業務之原告多次揮拳施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日出拳攻擊其臉部時亦將所配戴眼鏡 打到斷掉,致使原告另須花費7,000元重配眼鏡乙節,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1年7月11日,距本件事故111年7月1日已有一段時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當日配戴眼鏡損毀之實物或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再觀之原告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及於111年7月1日事故發生未幾,在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均未提及有眼鏡併同受損情事,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眼鏡受損重配之花費7,000元,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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