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56-2024110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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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魏筠瑄即魏嘉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5, 434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於繼承魏嘉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嗣當庭捨棄原訴之聲明違約金請求部份(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符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嘉男於民國(下同)96年11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6個月,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日起依約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魏嘉男於清償數期款項後,自99年3月31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5,434元未清償,並已於105年5月7日死亡,被告既為魏嘉男之繼承人,並業已於法定期間內陳報遺產清冊,自應於繼承魏嘉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系爭債務並無爭執,惟伊所繼承之 財產僅有土地,且前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貸款契 約書、攤還收息紀錄表、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40號陳報財產清冊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29號卷第7-39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被告迄無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魏嘉男雖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然其繼承人即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方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男所得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魏嘉男之上開債務,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約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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