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60-2024111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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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林聖宗 被 告 范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 萬元,詎借款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 、對話紀錄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借貸款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