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62-2024122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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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許秋煌 姜靜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被 告 彭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新臺幣2,633,6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靜蘭新臺幣2,706,1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夜間7時50分許,在新 竹縣○○鎮○○路○段00號附近,與網路結識友人在該處路邊談話完畢後,為橫越道路以便駕駛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輛,僅注意自己前左方向並無來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斜向橫越義民路之雙向車道,適原告之子許詠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義民路三段往新埔方向行駛,閃煞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渠等2人均倒地受傷,許詠亮滑行至義民路三段對向車道(往竹北方向)後,遭亦閃煞不及之訴外人胡金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拖行,造成許詠亮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原告為許詠亮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秋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94元、喪葬費262,025元、扶養費2,129,173元及精神慰撫金2,194,639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姜靜蘭扶養費2,569,039元及精神慰撫金2,131,55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4,587,331元、給付原告姜靜蘭4,700,5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被告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致其子許詠亮騎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又噴飛遭閃避不及之訴外人胡金勞駕車撞擊拖行,最終許詠亮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許詠亮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規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許秋煌主張許詠亮受傷後經送往東元醫院救治,並支 出醫療費1,494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所請合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予許可。   ⒉殯葬費: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許秋煌主張其為許詠亮支出必要殯葬費262,025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61頁)。本院審核原告許秋煌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許詠亮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許秋煌主張其支出殯葬費262,025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2,878,772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本件原告2人係許詠亮之父、母,依法許詠亮對其2人負 扶養義務,而原告許秋煌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0月7日許詠亮死亡時為54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6.3年;原告姜靜蘭係00年0月00日生,於許詠亮死亡時為54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1.61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稽。原告2人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等復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等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等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許秋煌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5.3年【26.3-(65-54)】,原告姜靜蘭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61年【31.61-(65-54)】。爰審酌原告2人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原告2人之居所地即新竹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見本院卷第37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54,936元(29,578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另原告2人除許詠亮外,均有配偶及1名子女共2名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53頁),則許詠亮對原告2人各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370,152元【計算方式為:(354,936×11.00000000+(354,936×0.3)×(11.00000000-00.00000000))÷3=1,370,151.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去整數得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許秋煌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靜蘭之扶養費金額為1,706,185元【計算方式為:(354,936×14.00000000+(354,936×0.61)×(14.00000000-00.00000000))÷3=1,706,18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1[去整數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姜靜蘭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許詠亮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2人係許詠亮之父、母,竟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其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及原告因許詠亮死亡所受之痛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許秋煌得請求被告賠償2,633,671元(醫療費用 1,494元+殯葬費262,025元+扶養費1,370,15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姜靜蘭得請求被告賠償2,706,185元(扶養費1,706,1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另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致許詠亮騎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又噴飛遭閃避不及之訴外人胡金勞駕車撞擊拖行,訴外人胡金勞並無過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非侵權行為人或連帶債務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雖經獲得訴外人胡金勞前開汽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100萬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不得扣除該200萬元,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許秋煌請求被告給付2,633,671元、原告姜靜蘭請求被告給付2,706,1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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