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63-2024102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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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徐振洋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入渣打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並未收到 任何電話或書面通知,10幾年來亦未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知道渣打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被告,故沒有主動清償債務,亦無從對被告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等語,爰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案經 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決,並於112年7月1日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時效,嗣被告再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777號債權憑證,即屬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發生者為主張,而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判決即兩造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卷宗,確認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2年5月23日,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必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者始得為之。倘原告主張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而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適法之異議事由。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任何電話或書面通知,10幾年來亦未 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知道渣打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被告,故沒有主動清償債務,亦無從對被告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等語。惟查,兩造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定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含起訴狀繕本),原已於112年4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9樓」(亦為本件原告送達址)之煙波行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員簽收,有該送達證書1件附於該事件卷宗可憑,嗣因查無此人原因而退回,再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合法送達,而原告未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該事件於同日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2年6月6日宣示判決,系爭民事判決亦於112年6月7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原告得隨時來院領取,該事件則於112年7月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法院審理過程既已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於開庭前曾合法送達原告,之後原告戶籍地大樓管理員雖於收受文書後再以查無此人原因退回信件,法院嗣後亦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送達,此部分自屬不可歸責於法院及被告之事由,原告於戶籍所在地因故未收受訴訟文書,卻在本件訴訟主張從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云云,難認有理由。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民事判決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兩造均應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使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故兩造均不得再以系爭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民事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民事判決意旨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對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於系爭民事判決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5月23日以前存在者,因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為時效抗辯,即應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在本件訴訟再行主張時效抗辯。至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此部分並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尚嫌無憑。 (三)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均係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認於系爭民事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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