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64-202411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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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王呂淑熹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祥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5月 20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原告王呂淑熹新臺 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資料查詢費)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40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西路5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王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另名原告王呂淑熹,沿中正西路56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王文祥受有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王呂淑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肺挫傷、左膝撕裂傷,因此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現已受監護宣告,原告王文祥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0元,原告王呂淑熹則請求:1、醫療費用10萬4,373元;2、救護車費用1萬2,840元;3、車損2萬0,500元;4、看護費用529萬6,002元;5、勞動能力減損46萬5,483元;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祥730元、原告王呂淑熹705萬5,39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98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惟就肇事主、次因之判別,經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王文祥在庭稱:請法院決定(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第6行),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陳俐君未依規定讓車、王文祥未依規定減速」(見本院卷第25~26頁),併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均為直向前行之機車,原先分別騎乘於互為垂、車道寬路均各為6.50公尺之路面,而最後之血跡、刮地痕,則集中於交叉十字路口路面之上(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雙方駕駛人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爰認未依規定讓車之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主因),原告王文祥應負40%過失責任(次因)。又,原告王呂淑熹固非實際駕駛人,然其係藉由原告王文祥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原告王呂淑熹之使用人既係原告王文祥,原告王呂淑熹即應承擔原告王文祥40%過失責任。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國產字第1130900197號回覆本院之資料,該公司已撥付強制險理賠金3筆,分別為8,960元、167萬5,490元、128,300元(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資料,此項屬於原告王呂淑熹之資料查詢費用為1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已由本院通知原告方面逕向該保險公司繳款)。 (二)續就原告2人各項請求,准、駁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王文祥請求730元,原告王呂淑熹請求10萬4,373元( 見交附民卷附起訴狀第3頁),雖未檢附任何單據,然依原告2人傷勢,發生必要醫療費用,自屬當然,且與卷內財政部國稅局竹北分局以函檢送原告2人於111年度醫療費用申報明細資料之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王呂淑熹,6位數;第95頁、王文祥,4位數),故全數列計。 2、救護車費用: 原告王呂淑熹請求1萬2,840元,未據提出任何單據(見本 院卷第138頁筆錄第19行),無從准許。 3、車損: 653-TDF車主為原告王文祥(見本院卷第131頁車籍資料查 詢),原告王呂淑熹既非車主,復未經車主讓與此項損害賠償之債權,亦未提出任何修繕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第28行),自無從准許。 4、看護費用: (1)聘僱後述外勞ROKANAH以外之期間(111年7月8日~111年9月30日): 原告王呂淑熹列出兩筆,一筆是1萬8,900元,另一筆是12 萬4,400元(見交附民卷附起訴狀第3頁),一樣地未檢附任何單據,然依原告王呂淑熹之傷勢,衡情已完全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親屬間照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身分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種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得評價為金錢,縱以最低每日2,000元計算,約為16萬8,000元左右,核與上開兩筆相加14萬3,300元(計算式:1萬8,900元+12萬4,400元=14萬3,300元),大致相當,故前述兩筆金額,全數認列。(2)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依卷附外籍看護ROKANAH(卡娜)看護薪資結構表,包含 薪資、加班、健保、加薪,若無請假,經常性應領薪資為2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59~61頁),故以2萬3,500元當作計算基礎,自111年10月1日外籍看護承接起日(見本院卷第59頁右上角日期),及至113年11月27日本件第一審判決作成後,再加計送達、上訴或確定,算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2年又3個月,為:2萬3,500元/月×24月+2萬3,500元/月×3月=56萬4,000元+7萬0,500元=63萬4,500元。(3)114年1月1日起至134年7月25日止: 原告王呂淑熹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見限閱卷第7頁戶籍 資料查詢),111年7月8日事故當時為63歲又5月22日,依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有23.05年(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中0.05年換算為18天,是預計可存活至134年7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萬4,726元【計算方式為:23,500×169.0000000+(23,5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0)=3,994,725.000000000。其中1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5、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王呂淑熹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 需專人照護,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於家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醫師鑑定結果,原告王呂淑熹因車禍造成其器質性精神症,雖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有言語反應,但呈現虛談現象,言語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宣告王呂淑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王文祥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69~71頁),並據原告王文祥在庭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王老太太平常的工作內容?)之前跟我一起做冷氣。我們之前是幫人家維修電器。」(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堪認原告王呂淑熹在事故發生後,即已全無工作能力。是爰採現行勞工最低工資保障標準,以原告王呂淑熹受傷時之111年當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於通常情形下,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不低於2萬5,250元/月。 (2)原告王呂淑熹00年0月00日生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計算至113年1月16日即年滿65歲前1日,期間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萬5,964元【計算方式為:25,250×17.00000000+(25,25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445,964.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6、精神慰撫金: 原告王呂淑熹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 精神自受相當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各情(見本院卷第13~15頁刑事判決、第69~73頁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本院限閱卷,個人資料不予揭露),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見交附民卷附起訴狀第4頁),並無過當。 五、綜上,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文祥43 8元(計算式:730元×60%)、原告王呂淑熹198萬0,968元(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10萬4,373元+4、看護費用14萬3,300元+63萬4,500元+399萬4,726元+5、勞動能力減損44萬5,964元+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632萬2,863元。而632萬2,863元×60%為379萬3,718元。再扣除前述3筆強制險理賠金,於是:379萬3,718元-8,960元-167萬5,490元-128,300元=198萬0,9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發生有前述資料查詢1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命一造負擔)及依同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07萬4,722元(705萬6,1 28元-438元-198萬0,968元=507萬4,722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 費用新臺幣7萬6,938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 利益新臺幣198萬1,406元(705萬6,128元-507萬4,722元= 198萬1,406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1,05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