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69-2025021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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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張○○ 法定代理人 張雲興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佳豪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彩霞 被 告 丁○○ 劉雅芬 訴訟代理人 翁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 被告己○○、甲○○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己○○、甲○○、丁○○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查明被告己○○之法代為戊○○、被告甲○○之法代為乙○○、被告丁○○之法代為丙○○,乃更正上開被告之姓名,並將請求事項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對當事人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戊○○、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因認原告與同學係同夥,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與中美路口附近,與被告甲○○、丁○○等人,以故意傷害致重傷之共同犯意,分別以球棒、甩棍等物毆打原告之後腦勺、背部、手等處,並以辣椒水噴原告之眼睛,致伊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食指近端及終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眼睛傷害等傷勢。經治療及復健近1年,迄今仍在慣用手即左手,留有食指無法彎曲而嚴重減損機能之傷害。被告己○○、甲○○、丁○○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之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470元、非財產損害478,530元。 二、承上,被告戊○○、乙○○、丙○○分別為被告己○○、甲○○、丁○○ 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責任,惟渠等竟疏未負監督義務責任,使渠等子女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亦應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渠等子女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並 聲明:(一)被告己○○、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前各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部分: 不否認有與被告甲○○、丁○○共同毆打原告,及對原告眼睛噴 辣椒水,伊願賠償醫療費;惟原告每日逍遙自在,應無精神創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乙○○部分: (一)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看出原告受有眼睛傷害,以及左手 食指有無法彎曲之嚴重減損機能情形。又醫療費部分,應扣除證書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二)被告乙○○向來對被告甲○○嚴加管教,不時諄諄告誡其應遵守 法律、謹言慎行,已盡可能之監督。加以本件事故屬偶發性衝突,原告與被告己○○、甲○○、丁○○均年輕氣盛,因一時情緒失控發生摩擦,被告乙○○實難以防免其發生,揆諸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衝突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在網路上替同學「開副本」 尋找被告己○○所致,亦即原告係主動介入他人糾紛,足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部分: 對醫院回函無意見,惟原告一直在外活動,精神上應未受有 巨大傷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己○○、甲○○、丁○○於上開時地,分別以球棒、甩棍等物毆打原告之身體,並以辣椒水噴原告之眼睛,致其身體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第15-19頁)為證,且為被告己○○、甲○○、丁○○、乙○○、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甲○○、丁○○上開所為,同屬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己○○、甲○○、丁○○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甲○○、丁○○分別為00年00月0日、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112年7月21日發生時依序為15歲、14歲及16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乙○○、丙○○則各為被告己○○、甲○○、丁○○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丁○○於行為當時為國、高中生,且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渠等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若被告戊○○、乙○○、丙○○確實為被告己○○、甲○○、丁○○建立正確之教育觀念,被告己○○、甲○○、丁○○當不致為逞一時之勇而隨意傷害原告,是自難遽認被告戊○○、乙○○、丙○○對被告己○○、甲○○、丁○○之監督無何疏懈之處。此外,被告戊○○、乙○○、丙○○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戊○○、乙○○、丙○○分別與被告己○○、甲○○、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為1,470元等情,業 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15-19頁)。經核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費用計算無誤,證明書費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加以被告己○○、甲○○、丁○○、乙○○、丙○○對原告主張之此項費用,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己○○、甲○○、丁○○之行為,而受有掌骨、指骨骨折及身體撕裂傷、挫傷等傷害,歷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丁○○僅因細故即分別以球棒、甩棍等物毆打原告後腦杓、背部等處,並以辣椒水噴原告之眼睛達數分鐘,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參酌原告及被告己○○、甲○○、丁○○原均為學生,被告己○○現於○○中學,被告丙○○現於法務部○○○○○○○○○;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以及原告因骨折而引起之左側食指無法彎曲,尚可經由復健治療恢復原功能,有仁慈醫院隨函檢附之病歷摘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遺有食指無法彎曲而嚴重減損機能之損傷,故認原告請求478,53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為1,470元、精神 慰撫金8萬元,共計為81,47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甲○○、乙○○抗辯案發當日係原告在網路上替同學「開副本」尋找被告己○○,而主動介入他人糾紛所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原告與被告己○○、甲○○、丁○○談判未果,原告先出手推擠被告丁○○及對其砸安全帽;被告己○○見狀將手上之安全帽或玻璃瓶砸向原告,嗣持球棒追趕、毆打原告,再拿辣椒水噴原告眼睛;被告甲○○見狀亦手持球棒追趕、毆打原告;被告丁○○則係於受原告推、砸後,先對原告扔擲安全帽,再搶奪其手上之球棍並追趕、毆打原告;期間原告有還手,業經原告與被告己○○、甲○○、丁○○於調查筆錄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卷第17-18頁、29-30頁、41-42頁、52-53頁),則渠等間舉止屬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而係互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甲○○、乙○○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丁○○確有對原告為不法行為, 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己○○、甲○○、丁○○連帶給付原告8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113年8月2日、被告甲○○113年8月2日、被告丁○○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己○○、戊○○連帶給付原告8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8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8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4項給付間,係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部分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