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70-2024121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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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KASIYATI(凱西) 被 告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4,200元,且於111年4月26日以匯款方式收受24,200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分6期償還,每期清償6,8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而原告自111年6月至11月間分別按月清償被告6,800元,第1筆借款已清償完畢。另原告雖有於113年間再向被告借款59,500元(下稱第2筆借款),然未收到59,500元或9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第1筆借款清償完畢後,復於113年2月20 日向被告借款59,500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得為 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1筆借款已經原告清償完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8頁),則系爭本票擔保之第1筆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認此部分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就第2筆借款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再度向被告為第2筆借款,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據原告主張:我113年有再借59,500元;我沒有收到59,500元或9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8、90頁),且經被告自承:目前沒有交付59,500元借款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既主張其未收受第2筆借款,被告又未就其已交付第2筆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堪認此部分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以此對抗被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 111年4月22日 99,000元 111年5月22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