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82-2024110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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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高盟發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49,97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初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永生」、「抖音」、「夢想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商家,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宋浩瑋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夢想家」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抖音」確認該張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再由「抖音」將該之交付給被告,被告即持該張提款卡提領原告因受騙而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交給「抖音」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則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149,975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49,975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49,97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過程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9,9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9,97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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