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86-2025020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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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張秀菊 代 理 人 姜智元 被 告 邱梓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被 告 黃鳳蓮 訴訟代理人 游鴻基 張表遠 許冠宇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469元,及被告邱梓育自民國113 年7月28日起,被告黃鳳蓮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邱梓育如以新臺幣343,46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車道内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德路38號前,遇被告邱梓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貿然起駛倒車,原告閃避不及,與同向左後側之被告黃鳳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右腳足踝撕裂傷及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邱梓育、黃鳳蓮(下合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86元、看護費用54,000元、出院後3個月專人照顧費用10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縱認原告有過失,亦僅有6分之1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梓育: 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 爭初判表),被告邱梓育並無肇責,被告邱梓育倒車位置旁有深色之其他車輛,原告是否因該深色車輛而向左偏駕駛,有待釐清。又被告邱梓育倒車地點與原告向左偏距離不明,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因被告邱梓育倒車而向左偏,且被告邱梓育之自小客車車尾倒車進入車道後,大約5秒後,原告及被告黃鳳蓮才進入車道,原告有足夠時間充分反應。另被告黃鳳蓮於偵查中自承因死角沒有看到原告,顯見原告係遭被告黃鳳蓮所駕駛之車輛輾壓致傷,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亦記載被告邱梓育並無過失。至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被告邱梓育對醫療費用145,886元及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108,000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數額則高於行情,又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金72,040元,並收受被告邱梓育前於刑事庭支付之和解金60,000元,不得重複獲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鳳蓮及為輔助黃鳳蓮而參加訴訟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原告因閃避被告邱梓育的車輛而突然向左偏,被告黃鳳蓮來 不及煞車,新竹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2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原告騎乘機車向被告黃鳳蓮方向偏駛,被告黃鳳蓮無法反應才導致車禍發生,被告黃鳳蓮無肇事責任。對於醫療費用145,886元及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108,000元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被告邱梓育倒車時疏 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被告黃鳳蓮駕駛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59、135至137頁)。被告前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被告黃鳳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邱梓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與被告邱梓育成立和解,經原告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邱梓育於事故地點倒車時,適有原告騎乘機車不及反應,而與同向被告黃鳳蓮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依前引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本件事故所涉車輛均在使用中,應推定被告均有過失,被告均抗辯其無肇事責任,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被告邱梓育陳稱:當時我於全聯前購物停車場準備停車,但要停車時我右前方有台機車要出停車區,當時我有稍微倒車禮讓對方先出,但我倒車靜止幾秒後突然聽到車輛後方遭撞擊的聲音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宗第7頁背面、第50頁、本院卷宗第38頁);被告黃鳳蓮陳稱:當時我從國道三號下來右轉文德路經過全聯要左轉去伍聯社下貨,應該是我車子的死角,導致我完全沒看到原告騎乘的機車,是突然聽到碰撞聲,我才立即煞車停下。因為車子視線死角,所以我無法發現對方。原告可能是想要閃避旁邊被告邱梓育的車輛所以有偏移。我的車輛應該是受到死角影響才沒有看到原告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6頁、22頁、46頁背面);原告陳稱:騎到文德路全聯前面就感覺被撞到後,之後的事情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39至40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撞擊部位,黃鳳蓮所駕自小貨車之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邱梓育所駕自小客車與原告機車之撞擊部位為後車尾,並參以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邱梓育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來車,致原告為閃避自小客車而向左偏駛,被告黃鳳蓮駕駛自小貨車於原告機車後方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邱梓育雖提出系爭初判表,抗辯其並無肇事因素,且原 告可能因閃避另一深色車輛而向左偏駛云云,惟系爭初判表僅屬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記載內容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責任歸屬之效力,而被告邱梓育復未就深色車輛一事提出證據,其所辯難認可採。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固於辦案進行單記載:「告訴人(即原告)遭小貨車(即被告黃鳳蓮車輛)撞擊,與倒車者(即被告邱梓育)無涉」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檢察官嗣後以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邱梓育提起公訴,且檢察官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過程或結果,遽認被告邱梓育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而被告黃鳳蓮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惟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死角沒有看到原告,有疏忽」等語(見偵卷第47頁),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5,886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被告就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5,886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及專人照顧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即111年7月29日至112年8月8日、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7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135、137頁),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40,5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自112年8月8日出院後專人照顧3個月之費用108,000元,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專人照顧費用148,500元(計算式:40,500+108,000=148,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下肢右側慢性傷口、右腳踝撕裂傷及外踝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及關節攣縮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過失相抵前,總 計為594,3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886元+看護及專人照顧費用148,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94,38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肇事因素,惟原告自承其無機車駕照、還在練機車(見偵卷第47頁),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自小貨車之間隔,於被告邱梓育倒車時貿然往左偏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撞擊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本件應由被告連帶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75,509元(計算式:594,386x0.8=475,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2,040元,並已受領被告邱梓育給付之和解金6萬元(見本院卷第181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43,469元為限(計算式:475,509-72,040-60,000=343,46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梓育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邱梓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鳳蓮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469元,及被告邱梓育自113年7月28日起,被告黃鳳蓮自112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另被告邱梓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