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87-2024110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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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顏子欽 被 告 楊勝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旅館,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9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被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致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 騙,受有50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楊勝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查核無誤。被告雖辯稱伊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不知後續發生的事情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對於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並未否認,而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對於受騙而交付帳戶一節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所辯尚難憑採。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為50萬元,而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