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88-2024111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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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沈涵秀 被 告 李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3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起步時,直接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臀部挫傷、四肢挫傷、右手擦傷、雙足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及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505元、交通費用2,979元,工作損失135,000元、系爭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29,09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29,5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5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投保明細、出缺勤表、報價單、結帳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17、133至207頁),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用3,105元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3至149頁),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990元,且停車費單據日期與原告就診日期相同,足徵確係原告因就診而支出之停車費用,堪認屬原告因本件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原告另主張其須定期回診追蹤3年,以急診費用1次550元、每月回診3次計算,預計支出醫藥費63,000元云云,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回診追蹤」、「宜持續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17至29頁),未說明回診次數及應持續追蹤之期間為何,原告復未提出自112年8月16日後之就診紀錄或醫療費用單據,難認原告有持續回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用3,10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維修而有1個月期間無法使用,且其因本 件傷勢無法騎車,得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1,842元、Gogoro電池月租費799元、加油費用338元,共計2,979元,並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gogoro電池服務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77、151至157頁)。經查,系爭機車修繕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至112年7月11日,而系爭機車修繕期間內,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修繕期間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049元,自屬有據。惟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11日修復完成並交車予原告(見附民卷第165頁),原告自該日起即得使用系爭機車,而無再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又原告未提出其所受傷勢確無法騎乘機車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佐證,無從認定112年7月11日後產生之計程車費用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為之必要支出。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修繕期間支出Gogoro電池月租費799元, 然縱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須為維持動能或性能支出必需之成本,即原告之日常生活本即有電池月租費之支出,原告未證明上開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朋友以機車接送原告,支出加油費用云云,惟原告不論以汽車、機車或電動車作為交通工具,均須支出必要之加油費或電費,縱原告有使用他人機車代步並支出加油費,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049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非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身體不適無法因應公司加 班需求,以每日1,500元計算,受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135,000元,然原告能否領取加班費,須視其任職公司實際有無加班必要而定,並非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必然領取之收入,且原告所提之勞保投保紀錄、出缺勤表無從證明其有何工作損失(見附民卷第79至91、159頁),其計算依據與標準亦屬不明,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記載,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認定其受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35,000元,要難憑採。  ⒋系爭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00元一情,業據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71頁),其請求拖吊費用500元,應屬有據。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592元( 零件24,237元、工資4,355元),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63至169頁),經核上開明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系爭機車係109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9年5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6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並不可採。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電動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424元(計算式:24,237×0.1=2,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779元(計算式:零件2,424元+工資4,355元=6,779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臀部挫傷、四肢挫傷、右手擦傷、雙足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暨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1,43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用3,105元+交通費用1,049元+系爭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費用7,279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1,4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7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拖吊費用、維修費用之財物損失等項請求29,092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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