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89-2024101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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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林怡如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民國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借款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查明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為45萬元及利息2萬元,乃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對於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之金額為47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2日先後以其有安親班 設班基金及補習班檢查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及15萬元,另附加利息2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0月16日,詎借款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並寄發竹北光明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借款47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條、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竹北光明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原告所有渣打國際銀行竹北分行存款存摺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借貸款47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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