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91-2024120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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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被 告 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被 告 林稘珈 上列被告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491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36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 法庭公開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被告林稘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67,247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42 元,及 自民國11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5% 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詳如起訴狀) 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 證據一至證據八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