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93-2024110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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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葉國龍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巫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間委請被告為 其改裝車輛(下稱系爭改車契約),被告就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5,500元,惟系爭車輛於被告改裝後竟完全無法行駛,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亦不願修補,致原告需另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73,900元,爰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改車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報酬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並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兩 造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修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77頁),並經本院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改裝後無法行駛,縱催告被告進行修繕,被告亦置之不理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間對話:「你要法院見就來 你拖我工作 講得好像是我問題」、「你自己想想我沒辦法工作 我怎麼辦」、「…車也不順 你看是誰的問題 你沒來處理好 你會先收到我的存證信函 後面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原告確有限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惟被告迄未修復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他方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輛改裝已給付被告35,500元報酬,此有原告所兩造友人對話紀錄在卷為憑,系爭改裝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復未返還其受領之報酬,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5,500元及法定利息,自應准許。 ㈣、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60、22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改裝後不能行駛,縱經催告被告亦不願修補瑕疵,致原告另行支出修繕費用73,900元,已如前述,並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車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雖經原告到院陳稱上開修繕範圍不限於被告改裝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改裝前尚能供原告工作上駕駛使用,上開修繕應係針對被告改裝後所致生之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部份,原告既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未果,則原告以上開修繕費用作為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73,9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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