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99-2025031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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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喻偉豪 被 告 樂田設計工程行即羅國忠 曾友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壢簡字第6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樂田設計工程行即羅國忠、曾友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被告樂田設計工程行即羅國忠自民國 (下同)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曾友鑫自一一三年八月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樂田設計工程行即羅國忠、曾友鑫負擔十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樂田設計工程行即羅國忠、曾友 鑫如以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以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壢簡卷第13頁),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樂田設計工程行即羅國忠(下稱樂田設計羅國忠)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爭系爭契約) ,由被告樂田設計羅國忠、曾友鑫共同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 屋簷瓦完成清運 裂縫水泥填補後 防水施工」工程,施工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工程總價64,400元(簽約訂金5,000元、拆除工程37,000元、防水工程11,200元、尾款11,200元),並約定「工程遲延乙方(即被告)同意以完工日後起算每日扣工程款千分之二,為工程延遲扣款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若乙方工程延誤完工超過30日(若因天候因素或溝通過後雙方紀錄留底則不在此限)或使用建材材料不符,則退返訂金,並需賠償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價20%金額。」(其他補充注意事項第3點)、「施作細節:屋瓦拆除,屋頂上漆前素面整平,裂縫填補的基本工(裂縫凹洞水泥填補)。」(其他注意補充事項第4點),有系爭契約、其他補充注意事項、工程項目表、LINE對話截圖為證(壢簡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卷第173頁)。原告依約已先給付訂金5,000元、拆除工程費用37,000元。 ㈡、嗣被告2人之工班拆除完系爭房屋屋簷瓦片後,原告發現工班 並未以水泥填補整平鄰棟屋簷瓦片與系爭房屋屋頂間之縫隙(下稱系爭整平工程),原告遂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3分傳訊息向被告曾友鑫反應,請求被告曾友鑫命工班填平縫隙,詎被告曾友鑫竟表示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整平工程,若要追加施作,須追加1萬元之報酬,且在未得原告允諾追加報酬之情形下,即於當日命工班施作完畢,事後再不斷傳訊息予原告催討上開1萬元,甚而擅自於112年12月22日18時56分以原告未給付上開1萬元為由,單方解除系爭契約,拒絕再進場施工,有LINE對話截圖可憑(卷第187-197頁)。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2人賠償自預計完工日後即112年12月24日起算至113年3月8日止,按系爭契約總價2‰計算之逾期完工罰款9,660元;及依其他注意補充事項第3點,請求被告2人返還訂金5,000元,並賠償按系爭契約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12,880元。 ㈢、又被告2人之工班在施作拆除屋簷瓦片工程時,將系爭房屋屋 頂水泥防水層鑿破多個洞,並砸破樓下屋瓦,致系爭房屋下雨即滲水及多處壁癌,有施工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證(卷第73、75、76、78-80頁)。經原告委請訴外人邁斯特有限公司估價,回復上開損害之金額約101,150元(卷第87頁),遂請求被告2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01,150元。 ㈣、綜上,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逾期完工罰款9,660元、違約金12, 880元、回復原狀之費用101,150元,並返還訂金5,000元,共計128,690元。爰依系爭契約、其他注意補充事項、民法第184條、第493條、第51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壢簡卷第3頁反面)。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曾友鑫  ⒈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及被告2人之工班僅完成拆除 工程,惟否認系爭契約內容含系爭整平工程、因工班拆除屋瓦不當導致系爭房屋滲水、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逾期完工罰款、違約金及返還訂金。  ⒉系爭契約僅約定「補裂縫、不釘洞、補凹洞」,並未約定系 爭整平工程(即卷第131頁照片所示之裂縫)。被告曾友鑫於原告提出系爭整平工程之請求後,已委請工班施作,並於施作前告知原告此為追加工程,須另外算錢予工班,原告回覆被告曾友鑫「可」,有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191頁)。未料,原告於系爭整平工程施作完畢後,竟不願給付追加報酬1萬元,甚而侵占被告2人之工具、防水材料,並阻擋工班繼續施工,有照片可憑(卷第43-49、95-105頁),被告曾友鑫憤而於112年12月22日18時56分傳訊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2人自無須給付原告逾期完工罰款、違約金及返還訂金。  ⒊又工班於拆除工程完工後,已依約以水泥填補凹洞、裂縫, 並以高壓水槍清洗完成,待隔日進行防水工程,有照片為證(卷第125-129頁),係因原告不讓工班繼續施工,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工程始未完成。再者,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接洽階段,即向被告曾友鑫表示「瓦下面如果雨太大會漏水」、「可能是瓦有破損或水泥有裂縫」(卷第137頁),足見系爭房屋屋頂水泥本有裂縫而滲水。是以,系爭房屋屋頂破損、滲水導致壁癌等,均非工班施工不慎所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28 頁)。 ㈡、被告樂田設計羅國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及被告2人僅完成拆除工程等情,有 系爭契約、其他補充注意事項、工程項目表、LINE對話截圖為證(壢簡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卷第173頁),且為被告曾友鑫所不爭執(卷第237頁),而被告樂田設計羅國忠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完工,並因工班施工故意或過失致系 爭房屋漏水等情,則為被告曾友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含系爭整平工程?⑵被告曾友鑫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⑶系爭房屋漏水是否因被告2人工班施工所致?若是,回復原狀之金額為若干元? ㈢、就爭點一,其他補充注意事項第3點已約定「施作細節:屋瓦 拆除,屋頂上漆前素面整平,裂縫填補的基本工(裂縫凹洞水泥填補)」,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接洽階段,亦提出鄰居房屋屋頂整平後之照片供被告曾友鑫參考,並表示「希望拆除瓦片後整平,填補裂縫防水」(卷第139頁),足見不論於系爭契約磋商或正式簽立階段,兩造均未特別討論或限定「整平」及「裂縫填補」僅指屋頂水泥本身之裂縫,而排除鄰棟屋簷瓦片與系爭房屋屋頂交接處之縫隙之填補及整平。是以,應認系爭契約已包含系爭整平工程,否則無法達成防水之目的及屋頂遮蔽風雨之功能,被告2人自有施作之義務,且此部分之報酬已含於工程總價,原告無須額外付費。 ㈣、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曾友鑫未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並應賠償原告逾期完工罰款、違約金及返還訂金:  ⒈被告曾友鑫固抗辯因原告阻擋施工、不付系爭整平工程報酬1 萬元,始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曾友鑫112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友鑫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決定系爭整平工程之報酬為1萬元,並向原告表示工班當日會完成,全然不理會原告之議價請求,亦不接聽原告電話,並於同日18時56分突傳送「112年12月22日晚上18:50本人曾友鑫講提出解約工程,原因遭業主甲方刁難,反複及要求追加頂樓泥作施作工程不願付款。在此聲明退場。另外加報侵佔罪,剛剛師傅阿展要拿工具材料退場,你強制不給人收。我將報警備案。」(卷第191-197頁),足徵被告曾友鑫係因原告不同意給付被告曾友鑫單方片面開價之1萬元報酬,即立刻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行要求其工班退場,而非原告阻其工班施工。又系爭契約包含系爭整平工程,且原告無須額外支付費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曾友鑫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甲方未按照合約訂定之日期付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被告曾友鑫於112年12月22日18時56分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乃不合法,被告2人須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⒉「工程遲延乙方(即被告)同意以完工日後起算每日扣工程 款千分之二,為工程延遲扣款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甚明。本件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12年12月23日,而被告曾友鑫並不爭執尚未完工,是以原告自得於112年12月24日起請求逾期完工罰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截至113年3月8日止之逾期完工罰款9,660元(計算式:64,400元×2‰×75日=9,660元),即為有理由。  ⒊「若乙方工程延誤完工超過30日(若因天候因素或溝通過後 雙方紀錄留底則不在此限)或使用建材材料不符,則退返訂金,並需賠償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價20%金額。」其他補充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約定。被告2人延誤完工迄今已逾30日,則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訂金5,000元,及賠償系爭契約總價20%之違約金即12,880元(計算式:64,400元×20%=12,880元),即屬有據。 ㈤、就爭點三,本院觀之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之接洽階段即向 被告曾友鑫表示「瓦下面如果雨太大會漏水」、「可能是瓦有破損或水泥有裂縫」(卷第137頁),足徵系爭房屋本有滲水問題;且依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卷第73頁),僅能看到工班正在拆除瓦片,無法看出瓦片下面水泥是否完好,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屋頂於本件施工前係完好無損,且係因被告2人施工方導致破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其修復系爭房屋滲水、壁癌等回復原狀之費用101,150元,即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其他補充注意事項,請求被告2人給 付27,540元(計算式:逾期完工罰款9,660元+訂金5,000元+違約金12,880元=27,540元),及被告曾友鑫自113年8月7日(調卷第33頁)起、被告樂田設計羅國忠自113年8月20日(調卷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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