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03-20241030-2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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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羅正軒 被 告 張立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2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1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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