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04-2024110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陳達諺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由北往南直行,行至莊敬六街與勝利七街一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於前方因禮讓行人停等之由原告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863元(含稅)(含零件費用53,915元、工資費用9,240元、噴漆費用15,708元)等語。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相片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惟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述略為:我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於莊敬六街北往南,到莊敬六街與勝利七街一段口左轉,因前車禮讓行人,我剎車不及追撞上去等語,原告則於警詢時陳述略為:我當時駕駛自小客直行於莊敬六街北往南,到莊敬六街與勝利七街一段口左轉,當時因禮讓行人故停下,遭後方一左轉機車追撞等語。復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就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有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車原因等情,足認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因前方路口禮讓行人而停等,致追撞系爭車輛。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標誌清楚、路況良好、乾燥且無障礙物等情,有斯時事故現場相片在卷為憑,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8,863元(含稅)(含零件費用53,915元、工資費用9,240元、噴漆費用15,70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10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0日),已有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392元(即53,915×1/10=5,3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噴漆及工資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340元(計算式:5,392元+9,240元+15,708元=30,3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3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