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05-2024122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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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湯譁宇 被 告 蔡沅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393,921元,利息則同前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超車不當,致與同向右前方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車輛遭推行後往右偏駛,而撞擊停放在中山路三段北向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421元、拖吊費用4,500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393,92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超車不當 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0147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1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超車不當而肇生系爭事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後,由拖吊車將系爭車 輛拖吊至車廠維修,原告因此支出拖吊及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及發票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此部分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拖吊費用4,50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386,421元(含工資121,250元、零件265,171元),且上開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則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30日)已有2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9,868元。另關於工資121,250元及拖吊費用4,50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及車輛維修費用共計為195,618元(計算式:69,868+121,250+4,500=195,618)。 ⒉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任之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且該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系爭事故原因之判斷依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金額,計有拖吊及維修費 用195,618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為198,618元(計算式:195,618元+3,000元=198,618元)。 (四)又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車損維修費用部分,已 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5萬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系爭車輛維修之結帳工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618元(計算式:198,618-50,000=148,61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618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