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08-2025030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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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羅永智 被 告 蔡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6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6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下午15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路邊起步,行經該路段169號前,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往左斜向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後背挫扭傷、左大腿、膝部、小腿多處挫擦傷、右足第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561元:    原告因傷就醫,分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4,298元、新 竹台大醫院1,912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855元、平衡身心診所7,546元、一品堂中醫診所及新桐中醫診所1,550元、聖興復健診所400元,合計17,561元。 (二)醫療用品費1,153元:   原告為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繃帶等藥材,共支出1,153 元。 (三)看護費15萬元:    伊傷勢嚴重,需臥床休養,生活無法自理,受家人看護2個 月,每日以2,500元計算,故被告需賠償此部分費用15萬元。 (四)交通費36,250元:   原告搭乘救護車就醫;且因傷不良於行,需委請親友搭載或 搭乖計程車前往醫院、家教授課處、調解處等,故被告應賠付交通費36,250元。 (五)工作損失162,883元:      原告從事家教工作,112年1月至3月期間因休養而無法授課 ,分別受有薪資損失37,150元、15,150元及10,583元。加計後續有5名學生,皆因原告請假時間過長而取消課程,損失10萬元,則被告應予賠償162,883元。 (六)精神慰撫金236,400元:       原告在送醫急救路程中因過度換氣而昏厥,且因只有局部麻 醉而對手術過程產生強烈陰影,時常難以入眠、惡夢纏身,經身心科判定有恐慌症,需持續服藥控制;對騎車亦有恐懼感。又因臥床3月,骨頭復原不佳,導致腿部肌肉萎縮,而需更長時間復健,現仍因趾關節活動受損而無法正常蹲下。原告復因本件意外事故而不得已暫緩學業,除影響生涯規劃外,亦擔心未來工作選擇受限;加以被告消極不商討賠償事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36,400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0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後背挫扭傷、左大腿、膝部、小腿多處挫擦傷、右足第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4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規範,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原告車輛,而自路外駛入車道往左斜向變換車道,因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亦因本件事故之過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4,298元、新竹台大醫院1,912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855元、平衡身心診所7,546元、一品堂中醫診所及新桐中醫診所1,550元、聖興復健診所400元,合計17,561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醫療單位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48頁);且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之請求,亦未脫逸該院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總額(見卷第45頁),是上開損害支出應堪認為真正,且均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為修復傷口、復健需要而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 繃帶等,合計支出1,15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1-72頁),核其購買日期合理、金額大致相符,並審酌此項支出為必要費用,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有委託家人照護2個月乙情,業據其提出車禍傷患照護委託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49頁),應屬事實。又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建議於術後約2個月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而該院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有由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即應為15萬元【計算式:60日*2,500元=15萬元】。 (四)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日搭乘救護車就醫,嗣因不良於行需委 請親友搭載或搭乖計程車前往醫院、家教授課地點、調解處,被告應賠付救護車費、計程車費共36,25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救護車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卷第51-58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部位既在足部,其行動力自受有影響;參以林口長庚紀念醫係回函建議「2個月接受他人看護照顧」(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休養2個月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工作地點之必要。另其對於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請求,雖未提出任何收據,惟單趟金額1,500元在計程車車資試算範圍內,尚屬合理而得採為計算基準。至關於原告請求調解當日之交通費200元部分,因出席調解乃聲請人為行使請求權之必要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應予剔除。依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交通費,即應為36,050元【計算式:36,250元-200元=36,050元】。 (五)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家教工作,112年1月至3月期間因休養而無 法授課,分別受有薪資損失37,150元、15,150元及10,583元乙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授課明細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9-64頁),足認原告確因受傷而受有上開收入損失。至關於原告另請求後續5名學生,因其請假時間過長而取消課程之損失10萬元云云,本院審酌家教職業本身即具客源不確定及不穩定性質,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因此受有10萬元之收入損失,抑或10萬元損失與原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項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62,883元。 (六)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右足趾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身體多處擦挫扭傷,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36,4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7,561元、醫療用品 費1,153元、看護費15萬元、交通費36,050元、工作損失62,88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為417,647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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